一、相关法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判决要点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和高新公司系共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影;某某公司虽辩称其在合作中仅提供搜索服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某某集团和高新公司虽辩称其仅是网络设备提供商,但其无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和高新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的合作中仅负责电视机硬件设备的生产,未参与技术研发和平台整合,本院对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三被告共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电影,使公众可以通过涉案电视机点播观看涉案电影,该行为未经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某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三、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电影作品《猛鬼学堂》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某公司和高新公司未获原告授权,以合作方式,擅自通过被告某某集团生产经营的某某mitv互联网电视平台向社会公众传播上述电影。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有瑕疵,不能证明涉案电视机的来源,故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持有异议。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某某公司在合作中仅提供搜索服务,且某某公司与高新公司的合作已于2009年9月终止,故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高额赔偿,也不同意停止侵权的诉请。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某某集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深圳市某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某某公司的第1、2、3条答辩理由。4、高新公司是网络设备提供商,不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线播放的作品由某某公司提供,高新公司对上述作品不存在修改和编辑,没有实施网络传播行为。5、即使认定高新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因高新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判决观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侵权,某某集团当庭确认,在(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3884号公证书中用于证据保全的型号为“某某L40E9SFE”的电视机系其生产。根据(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3883号公证书的记载,公众可以通过某某集团生产的涉案电视机在线观看涉案电影,并在涉案电影的详情页面中明确载明涉案电影“来自:PPStream”,而某某公司备案的网站域名正是“ppstream.com”。根据高新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高新公司是某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高新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开展基于某某集团下属品牌各类终端的视频服务,某某公司授权其视频音频内容在高新公司各平台的运营,向用户提供终端播放的在线视频点播及直播服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和高新公司系共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影;某某公司虽辩称其在合作中仅提供搜索服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某某集团和高新公司虽辩称其仅是网络设备提供商,但其无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和高新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的合作中仅负责电视机硬件设备的生产,未参与技术研发和平台整合,本院对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三被告共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电影,使公众可以通过涉案电视机点播观看涉案电影,该行为未经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和深圳某某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高新公司和某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内容的版权合法性,高新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约定仅适用于协议双方之间的责任追究,不能据此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故高新公司就其侵权行为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高新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是针对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作的规定,高新公司并非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故其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发给三被告的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被告对上述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针对被告辩称其当日仅收到案外人的五份律师函,原告还提供了寄送上述五份律师函的邮寄凭证,其中网上查询EMS邮件投递情况的网页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打开,但EMS邮件详情单上盖有当日邮戳,填写的某某公司收件地址为某某公司的实际营业地,说明上述五份邮件均已投递至某某公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在2011年7月4日分别向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发送了六份律师函,其中包括原告的律师函,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仅收到案外人的五份律师函不予采信。因原告曾于2011年7月4日就本案的侵权纠纷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7月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最终判决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驳回原告某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