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6日,北京华德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方)与陈某、张某、赵某三人(乙方,承包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华德奥公司以租赁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合作期间,执行总经理陈某月工资8000元,乙方执行总经理,有权针对企业生产管理,经营管理、行政管理、技术开发、质量管理等方面提出质量方案,并负责确定协调各部门主管、各车间工作。
2013年7月26日,陈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德奥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 000元。2014年9月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678号裁决书,认定陈某与华德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2012年5月1日,我入职华德奥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职务,月工资20 000元,每周工作六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辩称:我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故不同意陈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将承包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陈某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陈某与华德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德奥公司是否需要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德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陈某在华德奥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的职务,华德奥公司定期向陈某公司支付工资,即陈某与华德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关于解除时间及解除过程,陈某主张系于2013年7月19日,由华德奥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华德奥公司主张系于2013年4月30日陈某自行离职。法院认为,陈某虽然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份证据经鉴定,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不符合通常的用印习惯,华德奥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陈某亦未能说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陈某提出的系华德奥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陈某主张系华德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就违法解除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德奥公司对违法解除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陈某坚持要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变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华德奥公司是否需要向陈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陈某主张华德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华德奥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如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承包经营协议即为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虽然陈某与华德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此同时陈某、张某、赵某三人又与华德奥公司约定通过租赁的方式将华德奥公司承包下来由其三人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对员工享有人事任免权。陈某作为执行总经理,参与华德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享有相关的人事管理权限,且其与华德奥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对其岗位、工资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陈某以华德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华德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实务要点
本案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关于劳动关系认定。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认定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而在法院审判阶段则否定仲裁委的意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以推断,法院倾向于将法定代表人与相关管理人员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相关人员职务的行为认定为一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只是这种劳动关系比较特殊,类似于用人单位雇佣高级管理人员。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由于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单位单方解除的证据被单位申请鉴定后因存在问题而未被法院采信,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会认定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经法院释明,劳动者依然坚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因而未被支持。
3、关于瑕疵劳动合同。本案用人单位主张承包协议因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事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被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