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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对人事保证合同存有过错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88人  作者:北京技术开发律师  来源:法邦网

【审判规则】  

当事人介绍第三人到经营者处工作,并就此向经营者提供担保,若第三人存在中饱私囊行为时,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第三人因私自挪用经营者的经营钱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遂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因当事人在劳动关系中提供人事保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其保证行为致使经营者对第三人的管理趋于宽松,故当事人对经营者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合同法总论 缔约过失责任 人事保证 保证合同无效 过错认定 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雄凯酒楼(重庆市沙坪坝区雄凯酒楼)的开办人为陈某。樊某介绍夏某到该酒楼担任出纳。为此,樊某向陈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兴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某介绍夏某同志到雄凯酒楼担任出纳工作,因该出纳岗位具有特殊性,如夏某在工作中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的情况,樊某同志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后夏某进入陈某经营的酒楼工作。经查,夏某曾多次挪用并挥霍陈某酒楼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款、应付税款,共计449 293.05元,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以夏某接受刑事处罚无能力偿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樊某赔偿损失459 293.05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因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提供人事保证的担保方式亦为法律所禁止,故人事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虽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担保人存在过错时,应否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樊某对原告陈某449 239.50元本金及利息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对原告陈某产生10 000的评估费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1.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先合同的义务。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3.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与己方订立合同),并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因而受到损失。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上述要件缺一不可。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如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也是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向经营者介绍第三人到其经营的酒楼担任出纳工作,因该工作的特殊性,当事人向经营者出具了书面保证,承诺若第三人因营私舞弊、中饱私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第三人因多次挪用并挥霍经营者酒楼的现金、银行存款等款项被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遂要求当事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提供人事保证,当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行为致使他人对员工管理宽松而造成损失时,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即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该当事人提供的人事保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其提供的担保行为致使经营者对第三人的管理宽松而造成损失。故当事人应对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部分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诉樊X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合同法·合同法总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一方过错致合同无效 (T010601042)

【案    号】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1号

【案    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08期(总第619期)收录

【检 索 码】 B0304+66++CQYZ++0410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樊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陈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上诉人樊X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告陈X开办了重庆市沙坪坝区雄凯酒楼。12月底,夏X经被告樊X介绍到原告陈X经营的雄凯酒楼担任出纳,负责现金、银行款项的保管收付以及税款交纳工作。2006年1月16日,被告樊X向原告陈X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夏X同志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X介绍到雄凯酒楼担任出纳工作,因岗位特殊性,如夏X在工作中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将由樊X同志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夏X即在原告陈X处工作。后经查实,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夏X曾多次将原告陈X酒楼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款、应付税款共计449293.05元挪用并挥霍。夏X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原告对因夏X挪用金额的审计支出审计费1万元,原告共计损失459293.05元。因夏X刑事处罚无能力偿还原告之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樊X赔偿原告损失459293.05元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陈X以被告樊X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樊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应适用1994年劳动法,根据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之规定,收取保证金不可,劳动合同中这种提供人事保证的担保方式当然也不允许。本案樊X向陈X出具书面保证由其对夏X工作中的营私舞弊、中饱私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人事保证,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这有违公平原则,保证合同应无效。

原、被告双方不管是否清楚,依法不能进行人事保证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而被告在介绍他人工作的同时,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告亦接受了保证。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员进行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便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但恰恰是基于对被告之担保的信赖,原告在招录被告介绍的工作人员时审查趋于宽松,最终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可见,被告对保证合同无效之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条件,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公平原则是法律之最高准则,被告在其有过错提供无效保证之情况下,如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属不公平。依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可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夏X不能给付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判决樊X对陈X损失449239.5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樊X对陈X产生1万元的评估费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樊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保证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陈X与被告樊X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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