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立功,在庭审中还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事实犯罪 积极救助 主动投案 如实供述 罪行 立功 被害人家属 谅解 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宋XX与马X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一日,宋XX向马X索要欠款,进而与马X发生争执,宋XX持事先准备的单刃刀刺扎马X的胸腹部、腰背部等处数刀。刺破马X右肺、胃、肝,导致马X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宋XX作案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参与施救,并要求他人报警。同时,宋XX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其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宋XX抓获。后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验证书》,鉴定结论证明,马X系被锐器(刀)刺破右肺、胃、肝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以宋XX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马先生、梁女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宋XX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并提交了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马X之母梁女士表示:其子已经身亡,其不要求严惩宋XX,请求对宋XX从轻处罚。
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马先生、梁女士的赔偿要求表示同意赔偿,并向马先生、梁女士叩首谢罪,表示深深的歉意。
宋XX的辩护人提出:宋XX作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案的起因是债务纠纷,马X存在一定过错;宋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行为人在伤害被害人后,及时施救并报警,且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否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宋XX赔偿马先生、梁女士经济损失;随案移送的遮阳伞一把、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中,宋XX因债务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宋XX事后要求他人报警,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事后主动参与施救,具有酌予从轻的量刑情节,且马X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可依法对宋XX予以从轻处罚。
马X之母梁女士在法庭审理中,在未获任何利益补偿的情况下,即请求对宋XX从轻处罚,此行为系义举,应予褒扬。马X之母梁女士的意见应为法院裁量决定刑罚时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为弘扬高尚道德情操,促进社会和谐,对马X之母梁女士的行为应予肯定,应对宋XX酌予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法律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宋X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量刑与处罚 (S1004050111)
【案 号】 (2008)一中刑初字第1974号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辑(总第1辑)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2BJYZ++0308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 告 人】 宋XX(附诉被告)
【辩 护 人】 江X(X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诉原告:马先生、粱女士。
附诉被告(被告人):宋XX。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别名:宋X),男,22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武汉市贺进镇贺进东街23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羁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先生、梁女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先生、梁女士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先生,被告人宋XX及其指定辩护人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X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于2008年1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X公交车站附近,因债务纠纷与马X发生争执,后宋持事先准备的尖刀猛刺马X的胸腹部、腰背部等处,刺破右肺、胃、肝,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XX作案后主动打120急救电话,在听到他人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后侦查人员将其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XX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先生、梁女士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诉称,由于宋XX的犯罪行为使他们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宋XX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火葬证、丧葬费单据、结婚证、户籍材料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士向法庭表示“其儿子马X已经死了,人死不能复生,但宋XX还年轻,她不要求严惩惩宋XX,请求对宋XX从轻处罚,让宋XX有机会做一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宋XX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同意赔偿,并向原告人叩首谢罪,表示深深的歉意。
宋XX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宋XX作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案的起因是债务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宋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X于2008年1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X公交车站附近,因向马X索要欠款与马X发生争执,宋XX持事先准备的单刃刀刺扎马X的胸腹部、腰背部等处数刀。马X因被刺破右肺、胃、肝,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XX作案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参与施救,并要求他人报警,且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宋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他的水果摊摆在该公交车站北侧辅路,2008年1月8日18时许,他在摊上卖水果时,看见1名穿黑衣和1名穿白衣的男子像打闹似的来到他的摊前,其中穿黑衣服的人拿起他摊上的l包桂圆砸了穿白衣服的人头部一下,后两男子打到了车站旁的报摊边,穿白衣的男子右手向黑衣男子的胸部打了几下,但他没看见白衣男子手里是否拿东西,两人分开后,黑衣男子口中喷出了血,他才感觉白衣男子手中应该有东西,后黑衣男子倒在地上。白衣男子见状喊:“快报警”,并向别人借电话,后又跑回黑衣男子身边,双手按着黑衣男子的胸部,他就收摊回家了。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30分许,她在该车站卖报纸时,看见从车站西北侧过来两名男子吵吵闹闹像打架,高个男子从旁边的水果摊抓起几个水果砸矮个男子,矮个男子冲上来,二人厮打在一起。这时,她见高个男子胸前流血喷了矮个男子一身,高个男子就往站台处跑,刚跑出两三米就倒在站台上了,矮个男子用手捂住高个男子的胸口处,让周围的人打120,过了几分钟110先到,把矮个男子控制住。一会儿120也到了。
3.证人翟X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30分许,他从该车站路过时,有1个穿白色棉衣的男青年急匆匆的问:“谁有手机 借我打个120,我打人了。”他掏出手机借给这个男子,这男子一边蹲着按住躺在地上的另1个男子的胸口,一边用他的手机拨打120,打完电话这男子将手机还给他,他就走了。
4.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许,她在该车站下车见路上躺着1个人,全身都是血,嘴里还吐着血,旁边1个男子蹲在倒地男子的身边,一只手捂住倒地男子的胸口,一只手拿着手机,周围的人说:还不快叫救护车,蹲着的男子说:已经叫了,还没来呢。她见救护车还没来,就用手机打了110。
5.证人李X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50分许,他在该车站刚下车,看见站牌北侧躺着以前的同事马X,马X胸部流着血,宋XX蹲在马X的旁边用手按着马的胸口,宋XX看见他说:“赶快叫120”,他赶紧拨打120,之后又拨打了110,宋XX知道他打报警电话,一直蹲在那儿捂着马X的胸口。他曾听宋XX说过马X欠宋XX工钱。
6.证人武X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不到19时,她和男友李X在事发地车站下车,见车站围着好多人,马X躺在车站旁的路上,胸口有好多血,宋XX蹲在马X的旁边用手捂着马的胸口,宋XX看见他们急着让他们赶快叫救护车,李X赶紧拨打了120,旁边好像有人说快打110,李X又打了报警电话,宋XX听见李打报警电话了,后救护车和警车陆续来了,警察就把宋XX带走了。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和宋XX于2007年相识,都曾给马X干过活,他们的工作是发展销会门票.当保安,发门票每天50元,当保安每天40元,办完一次展会就给结一次钱,马X给他们结过几次工钱,后就一直没给,现在马X欠宋XX300多元钱,宋XX当着他们的面向马X要过,马X也不说不给,就说现在没钱。
8.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她在120值班,当日19时许,她们接求救电话到达事发地车站,检查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右前胸有一不规则伤口,心音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民警从患者身上发现l张叫马X的身份证。
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X公交车站站台,地面上有1具男性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在尸体下侧有1把带血的蓝色遮阳伞,将尸体移开在尸体下侧地面上发现l处血泊,在尸体北侧地面上有1处血泊。距西侧路口7米处发现并提取带血的水果包装l团。在派出所提取宋XX所穿的沾血的带帽上衣1件、裤子1条及鞋1双,并提取宋XX静脉血1份。
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海法病理字[2008年]1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马X系被他人用锐器(刀类)刺破右肺、胃、肝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8)第07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尸体北侧地面、尸体下地面、遮阳伞上和宋XX上衣、裤子、鞋子上血迹为马X所留。
1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2份《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46分,赵X报西四环西侧有一人被扎伤;2008年1月8日18时50分,李X报在四季青有人打架。
1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50分,李X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马X胸部受伤倒在路边,在现场发现1名男子身上衣服及双手有大量血迹,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自称叫宋XX,因债务纠纷与马X打架,持刀将马X扎伤,后将宋XX传唤到派出所。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XX及被害人马X的自然情况。
15.被告人宋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宋XX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先生、梁女士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火葬证、丧葬费单据、结婚证、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起因是债务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XX、李X的证言可佐证辩护人的意见,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因债务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宋XX案发后要求他人报警,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参与施救,具有酌予从轻的量刑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可依法对宋XX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宋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先生、梁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宋XX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对于被害人马X之母梁女士在法庭审理中不念丧子之痛,且在未获任何利益补偿的情况下,请求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的义举应予褒扬,其意见亦系法院裁量决定刑罚时应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故为弘扬高尚道德情操,促进社会和谐,本院对被害人之母梁女士的行为予以肯定,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宋XX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先生、梁女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遮阳伞一把、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