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法院鼓励缺陷产品造成第三方损失后,缺陷产品的购买者积极同受损方磋商,主动赔偿损失的行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损失金额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与受损方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就损失数额的确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130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76号
基本案情
钟友生一审诉称,2014年4月5日,我从孙志英经营的北京雅园国际佳宝专卖店购买了一套1.2米加高酒红色水族箱,价格为3300元。2014年4月7日,孙志英安排其工作人员王克斌来我处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我向水族箱内加入约18.9升的桶装水。2014年4月8日下午至次日早晨,我发现水族箱严重漏水,导致楼下浪潮公司存放的货物受损,受损货物的价值为47 291.6元。事发后,孙志英的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勘验,确认是水族箱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孙志英工作人员还告知,赔偿问题需找厂家即扬州五星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族公司)解决,后也未协商成功。经物业公司多次协调,我与浪潮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我向浪潮公司赔偿1.5万元损失。后我多次找孙志英要求其赔偿上述损失,但均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孙志英赔偿我经济损失1.5万元。
孙志英辩称,钟友生所述基本属实,但受损货物的价值我无法确认,钟友生是否赔偿浪潮公司1.5万元,我亦无法确认。钟友生是从经销商处拿的货,经销商一直在与厂家联系,至今没有回复。水族箱漏水后,我为钟友生更换了1.5米高的水族箱,价值4800元,超过原水族箱的款项,钟友生拒绝向我支付。综上,我不同意钟友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友生于2014年4月5日从孙志英处购买了一套1.2米加高酒红色水族箱,并由孙志英负责安装。2014年4月7日,孙志英派工作人员为钟友生进行安装,将钟友生购买的水族箱安装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甲79号方仕国际轻纺城北区3层3A07号房屋内。安装完成后,钟友生向水族箱内注入约18.9升的水。次日,钟友生发现水族箱漏水,漏出的水通过楼板渗到楼下,导致石狮市浪潮服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服装分公司(下称浪潮公司)存放的货物(主要为衣物辅料)受损。漏水事情发生后,孙志英派其工作人员王克斌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后,王克斌向钟友生出具《证明材料》(在该材料上王克斌签名为王斌),确认了钟友生从孙志英购买水族箱的事实、水族箱漏水导致楼下货物受损的事实以及受损货物的价值(47 291.6)元。
2014年5月7日,经北京方仕国际轻纺城市场管理部调解,钟友生与浪潮公司就货物损失赔偿事宜签署《调解协议书》,确定因漏水对浪潮公司造成货物损失的费用为47 291.6元,钟友生一次性向浪潮公司赔偿1.5万元。后钟友生向浪潮公司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
另查,钟友生在提起原审诉讼时,曾将水族箱生产厂家扬州水族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于原审法院开庭之前撤回了对扬州水族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130号民事判决:孙志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钟友生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孙志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钟友生从孙志英处购买的水族箱发生漏水,孙志英的工作人员确认水族箱漏水之原因系水族箱存在质量问题,孙志英作为销售商,应赔偿钟友生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经第三方北京方仕国际轻纺城市场管理部协调,钟友生已与受损的第三方浪潮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原判孙志英赔偿钟友生该15 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志英称涉案水族箱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事发后其工作人员王克斌经现场勘验后确认了该水族箱存在质量问题,孙志英之上诉意见与该确认行为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15 000元的可采性问题,本院认为,因水族箱质量问题致损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消费者的钟友生及作为销售方的孙志英均应采取积极态度,尽快解决第三方的损失赔偿事宜,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积极与受损方协商确定合理损失数额并尽快予以赔偿。本案中,钟友生在事发后及时通知了销售方,销售方亦积极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受损方的报损单,并及时向生产厂家通报相关情况,从这一层面上看,钟友生及孙志英的行为均应予以肯定。但在此后的损失额确认和赔偿问题上,销售方一直在等待厂家的答复,从现有情况看,厂家亦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理,懈怠赔偿,在此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的钟友生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及时与受损方协商确定损失数额并进行了赔偿,本院对钟友生之行为予以肯定。尽管该数额系经协商确定,未经鉴定评估,但从最终确定的数额来看,以报损价47 291.6元为基础,终以15 000元达成赔偿协议,现销售方无证据证明消费者与受损方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就损失数额的确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故该15 000元应作为钟友生的合理损失,由孙志英予以赔偿。孙志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钟友生在原审中撤回对生产厂家扬州水族公司的起诉,属于其依法自行处分权利,并未侵犯孙志英的权利,本院对孙志英据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钟友生能否单独起诉孙志英;二是15 000元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孙志英的工作人员确认水族箱漏水之原因系水族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水族箱是缺陷产品,因此作为缺陷水族箱的销售商,钟友生有权就损害单独起诉孙志英。实践中,有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追加生产者的情况,但不能因此要求被侵权人必须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并起诉。因为,首先法律赋予被侵权人的是选择性请求权,被侵权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是其自由;其次,通常产品的生产地和销售地不在同一区域,被侵权人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的诉讼成本往往较高,要求其必须起诉两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孙志英认为将经济损失认定为15 000元缺乏有效依据,故不同意赔偿。笔者认为在漏水事故发生后,钟友生和孙志英本着诚信原则,应采取积极态度,尽快解决第三方的损失赔偿事宜。钟友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销售方孙志英,并在销售方和生产方迟迟未作答复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及时与受损方协商确定损失数额并进行了赔偿,孙志英积极解决纠纷,主动赔偿第三方损失的行为符合诚信社会的行为标准,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孙志英作为销售方虽然在漏水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报损单,并联系生产方,但未积极同钟友生一起与受损方协商赔偿数额,且怠于赔偿。受损第三方的经济损失虽然没有经过鉴定评估,但根据最终确定的数额来看,以报损价47 291.6元为基础,终以15 000元达成赔偿协议,表明就赔偿金额钟友生已同受损方进行了积极的磋商,现销售方无证据证明消费者与受损方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就损失数额的确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故该15 000元应作为钟友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孙志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