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0)杭西知初字第168号】2010年11月19日在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关于原告浙X大学与被告李某、杭州模X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民事案件。该案件中,涉案计算机软件被认定为职务作品,由原告享有其著作权。职务开发与委托开发在著作权纠纷中时常出现,其牵涉了著作权权属相关问题。
(一)基本事实
2004年5月24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与浙X大学签订《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约定了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事由。
2005年6月3日,浙江省电子产品检验所出具软件评测报告,对浙X大学提交的涉案软件进行评测,结论为通过评测。
2006年6月20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出具验收证书,认为浙X大学承担的开发项目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指标,同意通过验收。
2009年3月27日,模X公司诉李某、浙X大学涉案软件相关纠纷的民事案件,该人民法院驳回模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系原告浙X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的职员。
(二)审理过程
根据诉讼当事人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涉案软件委托开发的问题;2、关于涉案软件职务开发的问题;3、涉案软件权属问题。
1、关于涉案软件委托开发的问题
涉案计算机软件为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下达任务,委托浙X大学进行开发,故在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属受托人也即开发者浙X大学享有。
2、关于涉案软件职务开发的问题
被告李某系原告的职员,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涉案计算机软件由原告承担责任,故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应由原告而非被告李某享有。
3、涉案软件权属问题
综上,原告浙X大学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三)专家评议
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开发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处理不当,通常会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的开端。一般而言,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即是第九条所指的该条例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情形。该情形包括: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尽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因职务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但并不意味着软件开发者的自然人的开发工作是徒劳无功的,其也享有相关作品的署名权,并且还可能获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定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