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高科技产业的兴起与发展,计算机软件从以往单纯性的智力成果已渐渐演变成为市场上流通的商品,越来越具有商品的价值。开发软件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工作量大且成本高,但对软件进行复制却很容易,而且费用极低。于是对他人软件的非法剽窃,已成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牟取暴利的捷径。随着这种“海盗行为”的增多。通过近年来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日益显得错综复杂,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著作权概念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系受保护的作品。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对计算机软件获得保护的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要求独立开发,也就是对软件的独创性提出要求。一部作品如果不是独立创作的,它就不具备受保护的价值。要求软件必须被固定下来,是要求实现将软件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之上,如贮存在磁盘、磁带上等。
依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获得和保持作品版权的方式主要有:自动获得,加注版权标记和办理登记手续。在我国并不强制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登记。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就要求软件版权人只有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使其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而在实际操作中,软件登记机构对作品进行审查,与专利法的要求不同,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而不保护作品的首创性。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不是要求它“时间在先”,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两个作品之间没有抄袭、剽窃现象,那么这两个作品都可以获得独立的版权,不存在相互排斥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所持软件分别进行了登记,并产生著作权侵权纠纷,两种软件又有可比性,应进行同一鉴定,由此确定软件的所有权人。
二、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立案管理
1993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按分工由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这就使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由以往的单纯的侵权上诉变成确权上诉与侵权上诉的合并,从而要求法官无形之中又承担着软件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工作。但是,毕竟软件纠纷专业性极强,所以虽由法院确权,但实际上要经过专家鉴定。这样客观上造成了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及办案效率不高的后果,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中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面临大量未经软件登记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而法院不得不立案的局面,为减轻确权的难度,缩短办案周期,收案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软件的原创资料,包括软件开发的全部文档(要配以清单)。不能全部提交的,应提交主要部分,以及数据流程、程序流程。同时还应当提供带有手迹的开发文档,以及软件发表的确切证据,资格证明(如合作、受让、继承)。著作权人是法人的,还应核对其营业执照。原告持有软件登记证书的,也应向法庭提供。就侵权内容而言,原告应当提供侵权软件的程序,文档以及与原告软件的对比情况,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提交的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侵权软件的发票如详细载明软件名称、数量、金额、购销日期的,应认定该发票具有证据力,不能一味苛求当事人通过公证手段获取销售侵软件的证据。
三、结语
实践证明,严把立案关有助于法官掌握确权的依据,能够尽快地从纷乱的案情和证据中解决“确认之诉”,为更好地审理“侵权之诉”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