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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原则

此文章帮助了184人  作者:北京技术开发律师  来源:法邦网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中,“实质性相同+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是普遍适用的侵权判断规则,即在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具备接触原告软件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则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软件之间的“实质性相同判定”,本文将作专门论述,此处先就“接触”、“ 排除合理解释”要件加以探讨。

(一)关于“接触”要件的理解。所谓接触是指被告以前曾有过研究、开发、修改、复制原告软件的机会。

一般通过以下方式认定:

一是直接认定。如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代理销售软件产品,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

二是间接推定。如原告软件公开发表,且时间早于被告产品,在此情形下,若被告无法提供反证证明其根本无机会接触原告软件,则一般推定被告存在“接触”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接触”是指“有接触的可能”还是指“存在接触的确凿事实”?我们认为,基于软件易于复制的特点,以及软件侵权行为一般总会采取隐蔽方式进行,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接触”软件的确凿事实无疑举证难度过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只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的可能”即可。

(二)关于“排除合理解释”的理解。

合理解释的事由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被告能证明软件系其独立开发。

(2)被告软件有其他合法来源。

(3)表达方式有限抗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此的规定是,“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着作权的侵犯”.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主张表达方式有限抗辩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4)合理使用抗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基于此提出的抗辩,一般应当认定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后的条款,该条款对“软件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合理使用的范围较之前的规定有所缩小。对此,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这将严重妨碍公众对软件的接触,极大地提高软件的使用成本,修改该条款的真正受益者是国外软件巨头。

(5)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抗辩。反向工程又称还原工程,是软件开发与使用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其基本思路是通过目标程序获取源程序。反向工程通常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通过对软件目标程序的分析反推出相应的源程序。另一种是所谓的“黑箱”方法,即不接触程序代码,直接根据程序的功能对其输入输出的结果进行分析,从而推导出软件程序的设计思想和结构。

关于计算机软件产业中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软件巨头一般对此持反对态度,而中小软件商则主张可以通过分解获得他人的软件界面的必要信息,进而开发自己的软件,促进竞争。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目前国内软件企业规模不大,且大多从事对上游基础平台软件的二次开放,因此允许合理的反向工程有助于推动产业发展,符合我国的软件产业政策和总体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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