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社会大众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强与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进入了Web2.0时代)相融合,衍生出了新的影视作品消费方式---通过网络在线观看或者是下载影视作品。这种消费方式成本小、便捷,受众群体也非常的广泛。但是由于权利取得途径的不规范,运营商对相关法律(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理解有所偏差等原因,导致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特别是近几年,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了我市各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案件主力军。
一、朝阳法院辖区内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第一,案件绝对数量大,占知识产权案件总量比例较高,且近几年涨幅巨大。自2007年至2010年11月以来,朝阳法院共计受理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657件,占该期间全部知识产权案件总量的近20%。 此类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互联网视频网站在线播放或者下载涉案影视作品类,另一类则是上网服务中心(即网吧)在线播放或者下载涉案影视作品类案件(酒店通过局域网络传播涉案影视作品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类案件应当也属于单独的一类,但是由于朝阳法院此类案件目前仅仅受理了3件,数量较少,因此不在本文中进行分析)。前者共计369件,占相关案件总量的56.2%,后者为288件,占43.8%。同时,相关案件一直保持较高的增长幅度,成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主力增长点。
此类案件能够在近3年的时间迅速占领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阵地并保持强劲的增长势头,究其原因主要有三:
1、技术和市场原因。一方面,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技术也在不断进步,网络视频技术无论是从清晰度还是速度方面与以往相比有了显著的提高,网络影视作品对传统院线影视作品的替代程度也逐渐提升,从而通过网络欣赏影视作品,与之前相比不再显得那么“遥不可及”和“不赏心悦目”,这就使得侵权行为的发生有了客观的可能。另一方面,目前网络视频市场无论从行政监管还是从行业自律方面均不成熟,对运营商来讲,如果全部影视作品均取得版权然后进行播放的话,版权许可费将是一笔很大的支出,这很有可能导致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丧失,这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助推的作用。
2、相关法律法规本身的原因。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对被告方是否侵权,以及是直接侵权人还是间接侵权人的判定,均涉及到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但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应对新的行为模式时显得过于原则,对“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笼统,多数涉案侵权人均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条例中“避风港原则”的范畴而不侵权(也正是不同的涉案当事人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不同,导致不同的当事人涉案调解率有一定的差距)。同时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不同的侵权形式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就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
3、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首先是部分当事人对版权权利的漠视与不尊重。部分视频网站运营单位并不是没有版权意识,而是对版权权利并不尊重,一方面事前不主动积极的购买相关影视作品的版权,对诉讼抱有侥幸心理。另一方在诉后不对相应的运营模式进行调整,导致侵权案件大量发生。以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例,其运营的我乐网涉案量占了朝阳法院此类案件全部数量的近20%。涉及该公司的案件最早始于2007年,在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后,该公司依然对其运营模式不做任何调整,进而导致后续侵权大量发生。与之相比较,有些公司比如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则态度较为积极,配合度较高,该公司涉案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并且在法院前期判决后,已经停止了相关网站的运营(该公司涉案量多主要因为权利人在2008年做了大量的侵权公证,相关案件的诉讼时效尚未过,但是从案件分布上看,后续案件明显减少)。
其次,上网服务公司(即网吧)仍然缺乏版权意识,疏于审查,片源提供商亦缺乏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二者合力导致了上网服务公司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多发。在上网服务公司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目前,多数网吧涉案电影来源于网络软件平台服务商,相关服务商通过开发并许可网吧使用其软件(或者是页面)实现影视作品网吧中的点播服务。诉讼中,网吧亦常常拿出其与相关服务上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合同来抗辩主体不适格。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掌握看,除了与服务商签订相应的合作合同外,相关服务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以及网吧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是否审查了其资质,是法院考量网吧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另外,有些片源提供商事先并未取得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而一旦使用其平台的网吧涉诉后,这些片源提供商便将网吧推至第一线,自己则是不承认提供了影视作品,这就更加激化了矛盾。因此,总的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网吧自行下载影视作品的行为有所收敛,但是由于片源提供商的资质和权利瑕疵问题,以及相关网吧在版权意识和审查意识方面有待欠缺,共同导致了此类案件居高不下。
第三,影视作品权利人超出授权期限使用(或者转授权)影视作品导致侵权。相关案件中,影视作品的原始权利人诉讼案件非常少,一部影视作品往往经过了多次的转授权,在相关授权均对应一定的期限的情况下,超授权期限后继续使用导致的侵权也是时有发生。
(二)互联网视频分享网站侵权类案件中,被告主体相对单一,均为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位于朝阳区的较大视频网站运营公司,多部影视作品的权利人针对特定公司的诉讼较为集中
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其原因从涉案较多的网站来看,均是一些起步较早,在视频分享网络市场占有较大份额的网站,由于此类网站点击量大,受众多,因此网友上传积极性或者是网站上载影视作品的积极性都很高。同时,网站中视频种类的丰富性又反过来促进了带给相关网站商业收益的广告点击量的提升。所以这种互促效应使得较大规模的网站涉及侵权案件的数量比较多。比如我乐网(www.56.com)、乐视网(www.letv.com)、优搜网(uuuso.com)、天线视频网(www.openv.com)等,而相关网站的运营商分别就是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和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这就造成了此类案件中,被告多见于上述公司,主体情况相对较为单一。
(三)上网服务中心作为涉诉主体案件群体性纠纷较多,同一权利人往往就其享有权利的影视作品一次性起诉多家网吧
权利人主要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由于权利人往往拥有众多的影视作品版权,而针对多部影视作品侵权的上网服务中心往往又不在少数。因此,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最大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制止侵权行为,权利人往往预先针对多家上网服务中心侵犯其享有权利的多部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状况进行集中公证取证。在集中取证后则集中发起诉讼,大量的群体性诉讼则在所难免。同时对于权利人来说,如此诉讼在对方同意调解时往往可以一揽子解决问题,降低了执行的成本。
(四)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类案件总体调撤率基本与朝阳法院民事案件平均调撤率相当。2007-2010年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类案件平均调撤率为53.6%,而同期朝阳法院民事案件平均调撤率为49.9%,但是不同的被告主体调解率方面有一定差距。
首先,不同涉案被告主体对其经营模式下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的认识不同,这就导致一些被告案件调解时,积极性不高,比如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个别被告主体抱有侥幸心理,往往在一审过程中,调解态度并不积极。待一审认定其侵权后,通过上诉,在二审程序中与权利人进行调解,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在朝阳法院一审程序中,涉及该被告主体的案件调解率较低,比如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作为第二被告的软件开发(提供)商和影视作品实际上传方,基于与相关网站的合作关系,在相关网站和其作为共同被告时,调解态度多较为积极,因此涉及此类被告主体的案件调解率较高,比如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第四、上网服务中心作为被告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较为复杂。首先是起诉送达和应诉态度问题,一些上网服务中心对于诉讼采取消极态度,要么拒收相关上述材料,要么不参加庭审,导致无法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只能通过缺席判决解决纠纷;其次,上网服务中心一般投资较小,在涉及多部影视作品侵权时,在调解过程中多数由于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无法最终达成调解;第三,在存在网络软件平台服务商与上网服务中心合作协议的案件中,网络软件平台服务商往往委派人员代理上网服务中心的案件,但是由于担心自身被追究相应责任,因此在回答涉案影视作品来源时,多数表示不清楚,这直接导致上网服务中心作为直接侵权方被认定构成侵权。此时在调解过程中,为了防止上网服务中心承担责任后对其追偿数额过高,因此同意赔偿的数额与权利人索赔数额差距很大,调解工作很难开展。上述原因综合导致上网服务中心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五)虽然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较多,但是没有涉及保全的案件。
虽然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较多,但是由于互联网视频分享类案件侵权主体较为集中,且多为较大公司,同时上网服务中心类案件中调撤后义务方履行义务较为积极,再加之个案中单部影视作品实践中掌握的赔偿额度并不高,因此,权利人起诉时一般不担心判决的执行问题。故此类案件中,没有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另外,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类案件由于涉及互联网取证,权利人全部采用事先公证的取证方式,该证据保全属于当事人自身能够取证的范围,故该类案件中亦没有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之情形。
(六)侵权形式多样,案件认定复杂。
首先是互联网视频网站在线播放或者下载涉案影视作品类案件,该类案件中一种是由运营商直接上传影视作品引发的纠纷,在案件侵权认定中,此类运营商均被认定为直接侵权方;另一种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和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中实现点播的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有的是点击涉案影视作品后直接在本网站次级页面下播放,有的是点击涉案影视作品后跳转至第三方网站页面并在该页面下播放,有的是通过“加框链接”的形式进行播放(加框链接是指设链网站将第三方网站上存储的内容嵌套进自己的网页中,在从设链网站读取第三方网站上存储的内容时,是在设链网站的页面中读取,显示的网络地址也是设链网站的网络地址。一般情况下,会让网络用户误认为读取的内容储存在设链网站上),还有的是通过下载特定软件并通过该软件进行播放。不同点播形式的实现涉及到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身份的认定问题,以及后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原则”能否适用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比较复杂。
其次是上网服务中心在线播放或者下载涉案影视作品类案件,由于网吧业视频服务升级,网吧为网民提供的视频点播服务已由传统的自行搜索下载资源后统一提供,发展到与网络软件平台服务商合作经营或向服务商购买后提供。前者作为直接侵权主体进行认定没有问题,而后者涉及上网服务中心审查义务范围以及影视作品提供商资质和权利完整性的问题,故后者的处理个案性特征同样十分明显。
呈现这一特点的原因首先是网络技术的进步,使得链接模式和存储空间模式的出现和发展成为可能;其次,企业出于规避法律、保证收益的考虑,在技术上对链接进行更改,进而导致了侵权形式多样性。最为典型的就是“加框链接”的形式,从相关视频播放界面看,用户的直观体验就是影视作品的播放位于该网站页面中,但是实际内容却是存储于第三方网站。相关网站使用此种播放形式的考虑在于既可以充分利用第三方资源在自己页面下进行播放,进而增加自己页面相关广告的点击量,同时由于相关影视作品内容并不实际存储于自己网站上,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故在侵权情况发生后,又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网站运营公司却由于无法证明其链接服务提供商的地位 而被认定侵权导致败诉,算盘虽然打的如意,但是结果并不理想;第三,上网服务中心影视作品打包提供商市场目前仍然处于前期整合阶段,没有资质的提供商多会利用上网服务中心对版权认识的模糊性,趁机渔利,双方使用合同虽然签订的有模有样,但是由于没有资质,在缺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仍然难以逃脱责任的承担。
二、问题的应对
(一)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快速增长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较大压力,为了积极应对相关案件增长,同时做到切实充分保障权利人对影视作品享有的版权权利,我们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深入开展有关措施。
1、继续深入贯彻最高法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精神,推动相关案件调解和解工作的开展,减轻相关案件增长带来的审判压力。对于成熟的类型化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通过诉前和解、诉中调解与诉讼程序相结合的形式,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发挥法律调解的优势,积极推进案件的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在技术层面上,则以行业协会为依托,充分发挥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 的技术和行业优势,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充分发挥立体式、多层次的纠纷解决调解机制的作用。
2、以新规定出台为契机,通过认真贯彻、理解和执行,加强判前和判后的释法工作,纠正当事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减少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了应对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海量增长、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在充分调研北京地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基础上,2010年年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北京高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该指导意见对于信息存储空间、链接、搜索服务提供商身份的认定,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做了细致的规定。相信以该规定为依托,通过进一步加强释法工作,能够极大的缓解相关案件海量增长带来的压力。
3、对存在“重复侵权”情形 的公司,在法定赔偿额度下,加大判决赔偿的力度,提高其侵权成本,进而督促其调整运营模式,合规运营。
(二)上网中心群体性案件,存在潜在的不稳定因素,需要从源头上采取措施。
进一步延伸司法职能,一方面加强与网吧业协会以及网吧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通过合力规范网吧业的经营。另一方面有针对性的对区内网吧进行普法宣传,强调对片源提供商相应资质以及相关影视作品权利审查的重要性,鼓励网吧与资质齐全、经营规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合作,进而减少上网服务公司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发生。
(三)相信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侵权模式仍将出现,这将进一步增大相关案件的认定的难度,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细致研究新侵权行为模式的运行机制和原理,把握影视作品来源这一个核心问题和 “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核心内容,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同时通过细化理解《北京高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规定内容,提升相关案件司法审判水平。
另外,则要按照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要求,在此类案件审判过程中,注意把握政策导向和利益平衡,站在均衡促进互联网视频分享网站及网吧行业发展和加强对权利人相关著作权利保护的角度,处理好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