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9日,佰川公司、福东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福东公司委托佰川公司研究开发拉管自动切割装置,并约定了装置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技术开发报酬是指样机运行成功(根据第八款)后,福东公司须订购10-15台(包括样机)该设备作为佰川公司开发此项目的补偿。样机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台,另外的10-15台自动切割机的单价为7.5万元/台(无重大技术改变的情况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佰川公司开发此项目所需时间为:设计总图及装配图2个月,样机制作及安装调试3个月;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由福东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福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福东公司须向佰川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庭审中,佰川公司表示其于2010年2月向福东公司交付安装调试研发的设备,福东公司予以确认。
福东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福东公司拉管车间自动切割机运行情况登记表》记载了2010年5月7日至5月9日样机有关指标质量、机器平稳度、停机故障等方面的运行情况,并有福东公司的员工育以毓记录:“自动切割机正常开始工作2010年5月7日11:30至2010年5月9日2点40,此运行期间正常切割,参数如上,比较满意。”
福东公司于2010年9月8日15时出具《设备试运转记录单》,福东公司员工在该记录单上记录:“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开始失败,经几天调整后,可以使用。从礼拜天晚到今天止,管口质量合格。如果设备能以此状态运行一个月,方可视为合格。”该记录单上有福东公司二分厂厂长薛波和技术设备部部长宋永旺的签字。在记录单的底部福东公司总经理助理庞涛批示:“情况属实,没经过长时间验证,考虑其为首台,研发部建议予以放行通过。”在《设备试运转记录单》的名称后,有“代验收单”四个字,佰川公司承认是其添加。
2009年7月21日,福东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佰川公司支付24,000元,2010年7月8日,又通过电子汇款向佰川公司支付2万元,2010年9月8日,福东公司向佰川公司支付现金36,000元。以上共计8万元。
2011年10月27日,佰川公司以福东公司违约为由诉讼至法院。
庭审中,福东公司表示其于2010年10月6日将佰川公司交付的样机拆除。
审理中,福东公司坚持要求对样机质量进行鉴定,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联系了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该协会在了解到被鉴定的机器已经被拆除后,明确表示基于该情况不接受委托鉴定。2012年3月23日,福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与特种玻璃研究院”的信息,称该机构可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联系,该机构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不接受任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佰川公司、福东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佰川公司向福东公司交付了委托研发的样机后,福东公司对涉案样机进行验收的情况以及福东公司自行拆除样机的后果责任承担。本案中,福东公司共出具了《福东公司拉管车间自动切割机运行情况登记表》和《设备试运转记录单》两份文件,运行情况登记表反映样机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9日的样机切割质量符合福东公司的要求,福东公司对佰川公司交付的样机运行质量比较满意。福东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设备试运转记录单》则记录了样机试运行的基本情况和相关处理意见。从文字上看虽未有直接确认样机验收合格的记载,但其记录内容反映出至该记录单出具当日,样机的管口质量合格,而且福东公司总经理助理批示对样机予以放行通过。同时,福东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当天向佰川公司支付了样机的最后一笔款项。综合上述两份样机试运行情况记录单内容以及福东公司之后的付款行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福东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对样机通过了验收。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视为福东公司已经验收,之后福东公司未经佰川公司同意,且在未有证据表明佰川公司、福东公司就样机质量问题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样机拆除,造成样机的质量无法进行鉴定,福东公司应对此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亦可推定为佰川公司向福东公司交付的样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
至于福东公司提出佰川公司交付样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原审法院认为,福东公司并未在合同的履行期间提出异议并拒绝接收样机,相反福东公司接收了样机,故佰川公司逾期交付样机并不影响之后双方合同的履行。
佰川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福东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不存在合同解除之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是对佰川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的的时间要求,而非针对福东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时间限制,考虑到福东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佰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佰川公司向福东公司交付的样机安装调试合格,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福东公司须向佰川公司订购10-15台该设备作为佰川公司开发此项目的补偿。但是福东公司没有履行该条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福东公司须向佰川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佰川公司要求福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福东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佰川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佰川公司、福东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二、福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佰川公司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佰川公司负担3,250元,由福东公司负担1,050元。
判决后,佰川公司、福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佰川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并没有过分高于佰川公司应当获得的开发报酬,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福东公司辩称,1.因涉案样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没有继续履行购买设备的义务,因此,福东公司并未违约;2.即使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福东公司请求驳回佰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福东公司并上诉称,1.原审仅凭《设备试运转记录单》和支付样机款项的事实就认定样机通过验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佰川公司对样机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是清楚的,原审法院认定福东公司应对样机质量无法进行鉴定承担不利后果,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即使认定违约构成,在福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样机款,佰川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上,福东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佰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佰川公司辩称,坚持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福东公司与佰川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对涉案样机应当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约定如下:1.切割长度公差:±2mm;2.切割管口要求:崩口<1mm、斜口(垂直度)<0.5mm;3.石英管表面无污染(能清洗掉即可)及划伤等缺陷;4.切割速度及长度要求可调;5.工人操作及更换切割刀片简单;6.机器遇到故障能自动提前声光报警,要求能在短时间内切换手动切割。
另福东公司于2010年9月8日15时出具的《设备试运转记录单》中还包括:设计思路合理,但是整个机构单薄,造成工作不稳。温升造成自动控制工作不稳,温升、机械磨损造成编码器工作不稳;机身:抖动等记录。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设备试运转记录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佰川公司提供的设备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福东公司出具的《福东公司拉管车间自动切割机运行情况登记表》和《设备试运转记录单》的记录情况看,涉案样机可以正常切割,而且管口质量合格。虽然上述记录中表明样机存在温度升高、机身抖动等问题,但上述存在的问题尚不足以证明样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福东公司已于2010年9月8日出具《设备试运转记录单》当天向佰川公司支付了样机的最后一笔款项。且既并无证据表明在2010年9月8日后,样机确实存在福东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表明福东公司曾通知佰川公司样机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本案中,虽然福东公司以样机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鉴定,但因样机已被福东公司拆除,导致无法鉴定。故福东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设备试运转记录单》、支付样机款项以及样机拆除导致无法鉴定的事实等因素,在福东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样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福东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问题。福东公司认为,即使法院认定违约构成,在福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样机款,佰川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佰川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并没有过分高于佰川公司应当获得的开发报酬。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佰川公司在技术研发和样机调试过程中,必然会有人力、物力等方面的投入。按照合同约定,佰川公司的上述投入是通过福东公司购买设备进行补偿。现由于福东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佰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但佰川公司基于上述投入无法补偿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对于福东公司认为佰川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而佰川公司虽然诉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福东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佰川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由上诉人上海佰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福东正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