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新济路往东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存信,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立平,男,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济源市北街望春二巷4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法新,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245号院2号楼3单元202室。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农科所)与被申请人刘法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农科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科所申请再审称,1、1999年,农科所已将包括“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在内的无形资产作价157.5万元,出资转让给了济源丰乐种业玉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济源丰乐公司),农科所不再对该两个玉米品种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该以投资入股为表现形式的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行为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所签订的无形资产移交书补充说明书,因未得到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丰乐公司)的认可,且会导致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故该协议依法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认定农科所仍然享有“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证据不足。3、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于2004年1月4日签订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将“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品种权转让给合肥丰乐公司,而是为了解散济源丰乐公司和处置其包括“豫玉26号”、“济单七号”玉米品种在内的公司清算资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农科所于2004年1月24日将争议的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合肥丰乐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时间为1999年,刘法新于2004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5、农科所与刘法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能单独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原审法院认为农科所的“入股转让和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时,没有依法履行释明义务;此外,原审法院在没有征求鉴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不应得出本案不能鉴定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法新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法院查明,刘法新曾在农科所从事玉米品种研究工作,1999年1月27日被任命为农科所副所长。1999年,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济源丰乐公司。双方约定:农科所以其现有“豫玉26号”等所有品种及已配制的组合和其他资源为出资额,并提供实验用地50亩;农科所出资157.5万元,占总股本的45%。1999年3月28日,济源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该次评估的范围和对象为农科所申报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33333.50平方米,该资产无账面值,评估后委估资产总额为157.5万元。同年4月6日,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签订关于对“豫玉26号”玉米品种无形资产的价值认定的协议,约定农科所以其现有“豫玉26号”、“济单94-2”和“济单七号”等玉米品种和育种材料资源及50亩实验用地30年使用权作为出资额,并认定上述财产价值为157.5万元。同年5月19日,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签订土地移交书,约定农科所于当年麦收后将50亩土地移交给济源丰乐公司。同月20日,济源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济源丰乐公司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载明,农科所出资的无形资产及土地确认金额为157.5万元。同月21日,济源丰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同月25日,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签订无形资产移交书,将“豫玉26号”玉米品种及玉米育种材料等无形资产移交给济源丰乐公司。当天,济源丰乐公司下发文件,决定由刘法新任分管科研部工作的副总经理,兼任科研部、生产部主任。次日,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就5月25日的无形资产移交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移交书上所载明的无形资产只是农科所为了支持济源丰乐公司的发展,济源丰乐公司可以开发使用,所有权归农科所所有,济源丰乐公司使用移交材料配出的组合归合资公司所有。
1999年12月24日,济源丰乐公司、农科所作为申请人,就“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公告日为2000年5月1日。2001年3月28日,济源丰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将“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开发权有偿转让给合肥丰乐公司。2002年9月1日,“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人由农科所及济源丰乐公司,变更为农科所。
2002年9月25日,农科所与案外人安徽隆平高科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隆平公司)签订“济533”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农科所将自育的“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独家许可给安徽隆平公司生产、包装、销售(即经营开发),期限为15年,农科所保证不将“济单七号”品种转让给他人;安徽隆平公司支付200万元许可费,如农科所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应书面通知安徽隆平公司独占实施“济单七号”玉米品种,安徽隆平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再支付300万元许可费。合肥丰乐公司获悉该许可协议后,以安徽隆平公司、农科所为被告,济源丰乐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之诉,请求判令安徽隆平公司、农科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停止侵权,并赔偿49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后,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农科所与安徽隆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安徽隆平公司受让“济单八号”玉米品种申请权和商业开发权的价款为200万元,且该价款与安徽隆平公司依据2002年9月25日和26日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协议和转让协议应支付给农科所的200万元许可费相抵销。
2004年1月24日,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决定解散济源丰乐公司;济源丰乐公司所有资产(除“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以外)及所有债权、债务归农科所所有;农科所许可合肥丰乐公司在生产经营“豫玉26号”、“济单七号”时,无偿使用生产经营的“济533”玉米品种;“豫玉26号”、“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权、独占开发权归合肥丰乐公司所有,农科所无权生产、销售该两个玉米品种,但农科所享有利用该两个玉米品种申请国家奖励权,并有权在申请奖励时使用该名称;合肥丰乐公司付给农科所补偿费45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合肥丰乐公司先支付农科所25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双方向农业部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品种权转移手续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农科所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解除与安徽隆平公司就“济单七号”、“济533”玉米品种签订的有关协议,并与合肥丰乐公司共同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因农科所许可安徽隆平公司实施“济单七号”玉米品种而引发的上诉案件。此后,合肥丰乐公司分两次给农科所汇款450万元。现“豫玉26号”、“济单七号”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合肥丰乐公司。济源丰乐公司现未经营,也未注销。
另查明,2000年6月8日,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简称七委局文件),该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对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与奖励;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付清。2001年9月15日,农科所下发济农科字〔2001〕18号关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办法的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品种审定后创经济效益50-100万元以上的按5-10%、100万元以上的按10-15%奖励品种选育者。
2001年3月25日,刘法新领取成果转让提成款34922.5元;2003年2月28日,刘法新领取2002年度科研成果转让提成款9720元;2001年12月30日,刘法新领取新品种审定奖金8000元;2003年9月11日,刘法新领取“济单八号”玉米品种提成款6万元。
2004年9月26日,刘法新以其系植物新品种“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的培育人,农科所因转让该两个玉米品种实现了450万元收益后,未向其支付奖励款为由,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科所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25%的比例,向其支付112.5万元奖励款。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9年12月24日,济源丰乐公司和农科所作为共同申请人,就“豫玉26号”、“济单七号”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00年5月1日被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因此,自2000年5月1日起济源丰乐公司、农科所共同享有品种申请人的相关权利。2002年9月1日,“豫玉26号”、“济单七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由农科所、济源丰乐公司变更为农科所。虽农科所提供了济源丰乐公司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农科所无权转让“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但并不足以推翻“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农科所这一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农科所享有涉案两个玉米品种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即农科所享有对“豫玉26号”、“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农科所辩称其无权进行技术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于200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权、独占开发权归合肥丰乐公司所有,但双方还对济源丰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称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及“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过去的实际开发情况,合肥丰乐公司付给农科所补偿费450万元,从协议的全部内容看,不能认定农科所将“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提供给合肥丰乐公司实施获得的450万元是转让费。即使450万元全部是两个玉米品种转让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开发这两个玉米品种的成本为多少,故不能计算出两个玉米品种转让的净收入。但考虑到根据法律规定,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应得到奖励,故参照刘法新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受奖励情况及玉米新品种受保护的期限,酌定农科所一次性给付刘法新奖励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农科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法新奖励款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刘法新负担8292元,农科所负担6633元。
刘法新和农科所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签署的“无形资产移交书补充说明”明确约定,农科所移交给济源丰乐公司的无形资产(包括“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等)的所有权仍归农科所,但济源丰乐公司可以开发使用。因此,农科所上诉称“1999年5月21日农科所将豫玉26号、济单七号投资入股到济源丰乐公司即属转让性质,刘法新2004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法新作为“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品种的培育人向上述品种权持有人农科所主张相应的奖励并无不当,农科所应当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刘法新支付奖励款。
根据上述七委局文件第二十条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奖励金额的提取对象是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技术转让净收入应指转让方依据技术转让合同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扣除所支付的试验、交通、劳务、文件制作等开支后所剩余的纯技术所得。2004年1月24日,农科所因与合肥丰乐公司签订协议而获得的450万元款项,是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就解散济源丰乐公司时权衡双方各项利益之后的结果,除涉及两个玉米品种的价值因素外,还涉及济源丰乐公司经营时的情况以及解散时的资产、负债等,故不能认定该450万元全部是技术转让收入,亦不能以此确定技术所得净收入。同时,参与技术转让净收入奖励分配人员包括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而刘法新仅为技术成果完成人,其他人员并不明确。由于本案的具体奖励数额及参与奖励分配人员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参照有关因素,酌定裁量奖励款,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向刘法新和农科所送达的诉讼风险提醒书,已对双方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进行了释明,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刘法新和农科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刘法新负担8292元,农科所负担6633元。
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一致同意农科所以“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等玉米品种技术成果和育种材料资源及50亩试验用地的30年使用权作为出资,且认定其价值为157.5万元,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了企业注册资本审验程序和办理了出资资产移交手续,但因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签订的出资资产认价协议及验资机构的审验报告,均未明确农科所出资的“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技术成果的权利内容,故“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技术成果的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1999年5月26日,农科所和济源丰乐公司达成的无形资产移交补充协议,已明确“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仍归农科所所有,济源丰乐公司只享有开发使用权。济源丰乐公司依法设立后,农科所也一直在行使涉案两个玉米品种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农科所在与合肥丰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济源丰乐公司时,未将“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作为投资转让给济源丰乐公司,并无不当。因农科所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157.5万元,已经达到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约定的农科所应向济源丰乐公司出资的金额,故农科所提出的关于其与济源丰乐公司达成的无形资产移交补充协议,因没有经过合肥丰乐公司同意,且会导致农科所抽逃已向济源丰乐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该协议依法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04年1月24日,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达成的协议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决定解散并清算济源丰乐公司;二是“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权和独占开发权归合肥丰乐公司所有,合肥丰乐公司补偿农科所450万元。由于“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及品种权在此之前一直属于农科所所有,故该协议实际包括了农科所将“豫玉26号”和“济单七号”玉米的品种权转让给合肥丰乐公司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应作为农科所向合肥丰乐公司转让涉案技术成果权的依据,其签订时间应为涉案技术成果权的转让时间,刘法新以农科所拒不向其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款为由,于2004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妥。农科所提出的关于其与合肥丰乐公司于200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技术成果权转让依据,刘法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刘法新提起本案诉讼后,农科所依法可以从诉讼时效、转让涉案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净收入总额及提起奖励款的比例等抗辩理由中,选择一个或多个理由进行抗辩。农科所对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可以自行处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案诉讼中,刘法新提出农科所应当以450万元为基数,并按照25%的比例向其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款的诉讼请求后,农科所除了以刘法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外,一直未对刘法新所主张的奖励款的计算基数及提取比例提出异议,且未就其为得到涉案技术成果权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及因涉案技术成果所产生的收益分别进行举证,或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鉴于农科所放弃对刘法新所主张的奖励款的计算基数及提取比例方面的抗辩权利,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各种合理因素,依据合同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酌情判令农科所向刘法新支付50万元的奖励款,并无不当。农科所为本案一审的被告,且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始终处于只进行抗辩的诉讼地位。相对于农科所而言,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关于当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农科所不负有法定的释明义务。农科所提出的关于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及委托鉴定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农科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