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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互联网管理法律问题

此文章帮助了217人  作者:北京技术开发律师  来源:法邦网

我国每年与互联网有关的各种类型案件时常发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对互联网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互联网管理的制度化建设迫在眉睫,否则,必将影响我国互联网络建设事业的正常健康发展。我国现行的互联网络管理模式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互联网的发展也日新月异;主要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要适用依据、以行政手段为主要管理方式的网络管理模式明显落后于网络发展的需要。关于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条文也是不全面的,甚至有些是不适应互联网发展需要的。 互联网管理的制度化建设是互联网发展的必由之路,如何制定和完善既适应互联网发展需求又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互联网管理法律,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互联网管理法律的现状与不足

目前,我国已制定上百件有关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互联网安全立法工作的重大成果,是有关互联网安全规定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我国虽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内容广泛的互联网立法,但是其中法律法规数量少,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多,行政性立法多,民商事方面的立法少。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是新兴事物,发展历史短,技术更新快,政府管理互联网经验不足,相关互联网立法相对不成熟,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层级低。目前,我国互联网立法层级低,有关规定多是部门法规或规章,高层级法律数量少,涵盖内容也较窄,缺乏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法律效力,同时也对我国网络立法的法治形象造成损害。

(二)协调性差,立法冲突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我国,有关网络信息的管理机构很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推诿、扯皮现象比较严重。同时,立法也是多部门的,没有统一的牵头部门,导致权责难以有效区分。部门立法的立足点多限于某一特定问题,局限性较大。其结果是有关规定很分散,有的规定之间相互冲突。

(三)注重管理,缺乏保护。我国互联网立法以部门规章为主,而部门规章在制定时往往是出于行政管理需要,大多将义务、责任强加给网民及互联网经营者,而对其权利却很少提及,管理色彩浓厚。公民隐私权保护、青少年保护等方面很少有专门的规定加以保护,导致时下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人肉搜索”等现象频发,公民基本权利在互联网的背景下被冲击得支离破碎,无法得到保护。

(四)立法缺乏整体性,缺位现象比较严重。我国的互联网立法,以行政性立法为主,侧重行政管理,在民商事等方面的立法则较为欠缺。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工商管理、信息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中的纠纷管辖与法律适用、电子证据、电子支付等等都存在立法缺位。这为实际执行带来较大困难。

总的来看,我国目前关于网络信息立法的理论滞后,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立法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信息网络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欧美地区的互联网管理立法经验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纷纷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比较典型的有美国和欧盟。

(一)美国互联网立法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对互联网的立法技术和管理经验也处于世界先进行列。从总体上看,美国对互联网主张“少干预、重自律”原则,但其互联网立法基本健全。美国针对互联网的立法主要集中在版权、域名、未成年人保护、垃圾邮件、电子邮件骚扰、对公民互联网通信监控等六大领域。其中联邦立法主要有《电信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数字千年版权法》、《反网域名称抢注消费者保护法》、《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等。2001年10月26日总统签署的《美国爱国者法案》规定,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可以侦查任何一部电话和计算机,不需要证明某电话和计算机正在被嫌疑犯或行动目标使用。该法还允许网络服务商无需得到法院命令或传票就可以向执法机构透露个人通讯情况。

(二)欧盟互联网立法

世界上第一部针对互联网的法律产生在欧洲。1997年6月,德国联邦会议通过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由《通信服务法》、《通信服务个人数据保护法》、《数字签名法》三部新的联邦法律和《刑法》、《行政法》、《传播危害青少年出版物法》、《著作权法》等六部现有法律的修改条款组成。2009年,德国还通过了《阻碍网页登录法》,旨在保护儿童上网。尽管欧盟国家都在为互联网立法而努力,但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在互联网立法方面有一体化的趋势。原则上,各国的应该遵循欧盟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但只有得到本国的批准才有执行的强制性。

欧盟国家之间对互联网的基本态度和政策没有明显差异,主要共同点包括:互联网仍然是个新的事物,认识有限,应遵循最低限度立法原则,除非必要时才针对互联进行专门的立法;制订互联网相关政策和法律的首要原则是确保互联网快速、健康地发展,其中对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影响必须是积极的和促进的;必要的管理要辅之以行业自律,政策法规要与行业自律配套,与社会监督呼应;政策法规要具备行业可行性,并尽可能与各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接轨;要避免互联网使用者遭受有害信息的伤害。

三、健全我国互联网管理法律的对策

(一)我国互联网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和思路

互联网正日益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同时也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它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同时,也往往被用作危害社会的工具。互联网要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制的规范和保障。这已为国外尤其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实。我国政府也正加大对互联网的立法力度。在互联网大发展、立法大推进时,我们更应该思考立法要坚持的原则和思路。

1、保障网络安全,鼓励引导发展

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使得网络中的信息和信息系统极易受到攻击,信息安全是社会公众选择利用网络的必要前提。因此,网络信息立法应充分考虑并坚持安全原则,既要保证网络及其运行的安全,也要保证信息在网络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中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保证网络和信息的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等。信息网络是个新生事物,需要通过法律加以鼓励和引导。通过立法鼓励和引导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是各国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要鼓励和引导网络技术的发展来解决管理上的难题,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电子商务活动,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2、尊重网络规律,保持开放态度

由于网络媒体有其特殊的产业发展规律与技术特点,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时,应遵循顺应和促进网络媒体产业发展的原则,注意利用技术、采取税收等经济手段,并加以综合运用,增强可行性。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如果立法的基础范畴依附于特定的技术形态,那么就会不适应新技术条件下网络发展的需要。如果不断修改法律,法律就必将失去必要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信息网络立法对所涉及的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立场,必须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及其快速发展的特点,保持一定的灵活性。

3、做好统筹协调,借鉴国际经验

虽然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但并没有改变现行法律所依赖的基础。因此,网络信息立法要协调好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协调好网络信息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网络信息立法有一定的客观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要求国内网络信息立法尽量与国际立法相适应。同时,我国有自己独特的国情、文化和社会历史背景,互联网立法也应充分尊重本国特点。

(二)完善我国互联网立法的对策

网络空间作为继“海、陆、空、天”之后的第五大主权领域空间,虽说它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同时也是现实生活空间的一种延伸。互联网的国际性决定了政府立法管理互联网不能一蹴而就,必须借鉴国际经验,加大国际合作交流。

1、高层级的网络安全立法

网络空间既然作为第五大主权领域空间,那么网络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当今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计算机网络一旦陷入瘫痪,依赖互联网的个人、公司、甚至整个国家的安全就会面临危险。

网络安全方面亟需进行高层次的立法,要规范网络安全工作,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完善风险评估制度、许可证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访问权限制度等,加强应急和灾难备份系统建设,完善网络信息安全监控和技术保障体系。

2、建设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随着互联网应运而生的电子商务在交易中出现了恶意欺诈、假冒行为、虚假广告、合同违约、商标侵权、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秩序。

目前,我国有关电子交易方面配套设施很不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的规定还很缺乏。在这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较大,需要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对企业和相关商业网站的信用进行评级,验证客户真实身份,同时还应不断收集客户资料,评估和授予信用额度,大力构建网上信用销售评估模型,加强网上客户档案管理,保障债权,保障应收账款安全和及时回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一个较为宽松的信用环境,推动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3、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

随着网络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影视剧视频和网络文学盗版现象也泛滥猖獗。网络著作权保护已成为刻不容缓的新问题。

第一,建议司法机关降低网络侵权的立案门槛。法院可以发调查令要求网络主管机关提供侵权网站的信息。即使无法查清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人,法院通过确认侵权并判决关停侵权网站,网络著作权同样可以得到适当保护。

第二,要加大处罚力度。目前对于侵权网站的处罚过轻,而许多商业网站通过转载、子网站转载、收费手机报、网络广告等赚取的收益远远大于现有的侵权赔偿标准,很难起到震慑的作用。加大处罚力度,对盗版行为恶劣、侵权程度严重的侵权人,使用刑法进行处罚。提高侵权人的盗版成本,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盗版。

4、防范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在我国,个人信息泄露情况相当严重,主要原因是一些商业公司的有目的收集,这些商业公司诱导网民泄露隐私,然后记录用户隐私并牟利,而一些社交网站则表现得尤为突出,往往充当了“个人信息提供商”的角色,因而,社交网站存在多种安全风险。

第一,要确立个人信息保护范畴及侵害罪名。首先应将所有能识别出身份的信息,包括个人的图像、声音、网络信息等,都列为保护对象。其次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侵害个人信息罪”,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三是对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如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刺探私人情报信息、雇佣他人跟踪私人活动、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应明确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建立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补偿机制。目前的法律对用户隐私的侵权行为约束力有限,用户维权、寻求民事赔偿胜率不大,对损失评估难以确定金额,所以对隐私泄露的责任人追究比较困难。法律应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遭非法泄露后,能否向存在过错的单位、机构索赔,以及如何赔偿,以有效遏制泄露信息的情况发生。公民个人信息遭遇不法侵害时,应当适用业已建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途径寻找法律救济,无须另行建立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必须多管齐下,采取多种手段进行综合防治。普通网民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在使用社交网站时,要充分利用其安全机制。社交网站行业应该主动进行行业自律,不能只看到侵害用户隐私带来的短期利益,而要维护行业长期的健康发展。

5、完善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维权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等特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引诱、拐骗。尤其是网络中的暴力色情等信息,会对未成年人产生误导,进而诱发盗窃、抢劫、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犯罪。在网络社会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主要工作就是要针对网络的负面影响,克服网络的消极因素。

第一,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网络的管理和监控机制,优化网络环境。面对网络鱼龙混杂的信息,抵制互联网对未成年人成长的消极影响,必须通过技术,行政及法律手段,从政策、法规、技术和管理上实施防护,进行必要的约束,严禁发布不良信息,打击网上犯罪,加强网络违法和犯罪的认定和立法,规范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上网行为和权益。采用先进技术,建立先进的检测机制,安装过滤装置,控制信息源头,对不良信息逐层过滤,消除网络污染,以防信息垃圾和犯罪活动的入侵,最大限度地阻止各类不健康的信息与未成年人的接触。加强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切实加强对网吧经营的整治和管理,有效打击违法行为,真正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重视网络道德教育,规范未成年人网上行为,引导未成年人文明上网。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道德教育,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辨别能力,指导他们健康上网,要善于在网上学习,自觉抵制不良的网上行为。

北京技术开发律师温馨提示:

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既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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