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链接”,笔者认为,是指在互联网社区环境中,由网络使用者根据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包括语言、图标、词语等在内的被设“链接”标识点击进入所引导的新的网页,以便获得所需的材料或者捕捉所要的知识内容在内的信息的一种行为[1]。
一、“链接”的分类、定位
对“链接”行为进行必要的分类,笔者认为,对于充分认识什么是“链接”及怎样认识“链接”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作用。
1.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有不同的法律分类
(1)以“链接”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链接”可分为图像链接、文字链接和视框链接(亦称为“加框链接”);
(2)以被“链接”与设置“链接”网站的不同,“链接”可分为异站链接和同站链接;
(3)以“链接”技术或方式进行区分,“链接”可分为埋置链接、普通链接、深层链接(又被称为“深度链接”)与加框链接;
(4)以被“链接”对象的不同,“链接”可分为连出链接和连入链接。
而其中,涉及网络版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多的是莫过于普通链接、埋藏链接、埋置链接和深层链接。
所谓普通链接,最大的特点在于“直接性”[2],是指“链接”设置者将“链接”标识设置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并直接显示此“链接”,其直接指向某个文件或者网页,并以网页的本身标识显示文件或网页。
所谓的埋藏链接,笔者认为与普通链接最大的区别莫过于“隐蔽性”,具体是指“链接”设置者将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身的网站或网页当中[3],成为其网页或者网站的所属部分。
所谓的埋置链接是指网络使用者在网页初次下载时就可根据导引使用自身的浏览器去“链接”信息所在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因为此“链接”现象没有显示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的地址,因此该被“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能辨别自身网站或者网页已经被“链接”。
所谓深层链接,笔者认为,是指当网络使用者点击“链接”时,电脑会无意识地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面而越过该网站的首页或者扉页。
所谓加框链接是指,“链接”制作者将其页面的显示区域分割成几个不相关的板块,所以板块均可显示不同来源的内容及其图像和或文字,并可单独改变显示部分板块内容而不影响其他板块。
2.定位
对于互联网“链接”现象,作为一种超文本“链接”,互联网“链接”行为在目前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当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解决时,往往从民商事法律关系及原则寻求解决。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存在不相一致之处,而在实践中,在“步升诉百度案”等司法审判中,完全回避了定性问题,这不禁引发笔者的思考:为什么将“链接”现象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纳入后存在哪些弊端?有何破解或者权衡之道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从而提升立法的前瞻性、可预测性和期待可能性?诸如此类等等很多问题都困扰社会。
笔者认为,“链接”现象不能一刀切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链接”现象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也有着适用之道,不妨创设“链接权”,以适用互联网的发展需要和解决网络侵权问题。
二、“链接”现象的深层法律问题——以深层“链接”为例
笔者认为,所谓深层链接是指当网络使用者点击“链接”时,电脑会无意识地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面而越过该网站的首页或者扉页。它排除了网络使用者点击后,被设置的“链接”引导网络转入其网站或者第三方网站的首页,此现象让网络使用者不易察觉已经离开原有的使用网站或者网页,相反地让自己深信所进入被设置“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系原有网站或者网页的组成部分。关于此现象,我国目前仍然没有具体、详细而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大量的关于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纠纷案件中,仍然“根据或者参照”《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处理方式进行,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对应关系的框架下,依据设置“链接”行为方的主观过错、设置“链接”的目的、被设置“链接”的形式以及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深层链接其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法律关系难以从表面得以分析,在版权范畴仍然难以解决,有甚者足以跨越不正当竞争范畴,从民商法到经济法法律关系的跨越也足以使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
笔者认为,深层链接所蕴涵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在深层链接行为中,如果设置“链接”者为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起到超过“通道”之外的作用,如服务、帮助的,则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链接的原作用则为“通道”引导作用。在实践中,因超出其原作用而认定为共同侵权的现象不在少数。如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录音作品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审判方认定:被告的链接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链路通道服务,其“链接”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概念上的网络“链接”。其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以其网站名义,在其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从各地一系列类似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设链者对链接的内容进行选择、编排、整理、编辑的,甚至用户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播放、浏览的需求,被链接网站在此项服务中实际只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以掩盖设置链接网站的网络传播行为的,上述的链接行为,链接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二,深层链接侵犯被链接网站上独创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深层链接中,如果被链接的内容或是作品是被链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则设链者的链接行为可能侵犯被链者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应享有的著作权,可能既包括被链者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例如,获得报酬权;也包括某些人身权利,例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
其三,未经被链者许可,设链者直接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件或作品进行深层链接,或使用被链者的商标进行链接,特别是一些有知名度的商标链接以达到混淆商品或服务,使公众误以为设链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链者具有某种联系,使公众混淆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融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对原告网站上的外币走势图设置了链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破解互联网“链接”难题的法定化前瞻性分析
在美国,避风港原则进行了改进:“即使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链接的对象侵权,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意识到了能够明显从中推断出被链接的内容侵权的事实或情况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应负责。”[5]美国的这种做法也是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想在现有的框架下对“链接”侵权现象进行界定,还是回归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是我们从上面的论证之中已经看到了现有法律的弊端和改革的急迫性。如果仅仅停留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框架下进行修补,必将无益于对“链接”侵权现象的合理评判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
要对“链接权”进行法定化,必须先明白什么是“链接权”。笔者认为,“链接权”应当包含以下要素:一是提供方设置网址“链接”。这个是前提,如果提供方没有设置“链接”,那么“链接”侵权现象以及将“链接权”法定化便也无从谈起。二是被“链接”网站提出侵权告诉。有了被“链接”网站一方提出告诉,才会产生性质认定纠纷。三是与被“链接”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将“链接权”法定化,归根结底就是要将与“链接”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整理。一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与被“链接”一方时,提供“链接”的一方设置的链接如果是资源的呈现[6](即非再“链接”),即对“链接”后果负完全责任。这一点即充分保障了被“链接”一方的对资源享有的“链接权”。二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与被“链接”一方时,被“链接”一方没有在本网站醒目地方声明“禁链”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对本网站资源进行保留,视为该网站允许他人对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包括进行“链接”。三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被“链接”一方与对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网站时候,此时就构成一种三角关系,在这个时候当对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原网站提出权利保留及与其他两方或者一方产生权利纠纷时候,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保障原网站对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因此,我们通过对“链接权”的定性可以知道,“链接权”是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权利,是指被设置“链接”网站对设置“链接”一方享有的包括声明保留、追偿和资源可控性的一种资源总和。
四、结语
在互联网时代,“链接”现象蕴藏着各方利益的博弈,对“链接”行为的认定、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厘定及进行必要的法律创设,有助于更好定纷止争,实现互联网市场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