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先军诉称:我在中国教育电视台看到了被告负责人郭光斌的专访,对所播内容的真实性产生了很大的信任,到被告处进行了考察。2010年4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立洁皮鞋皮具美容巾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向被告交纳了代理费60 000元。然而被告根本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生产湿巾的技术转让给我,另外其配送给我的湿巾产品也不合格根本不具备其所宣传的功能,没有市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我支付的代理费60 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科立洁公司辩称:代理合同期限是一年,2011年4月27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合同终止之前原告从未向我方提过质量问题和质疑,而且已经向有关转让了相应技术。有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中科立洁公司(甲方)与张先军(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对甲方之立洁系列产品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代理费(含技术转让费、铺货费)等陆万元;甲方收到约定的代理费后,向乙方提供立洁皮鞋皮具美容巾产品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生产流水线贰条、立洁皮鞋皮具美容产品贰仟包、立洁皮鞋美容剂壹桶、开业大礼包1套;乙方同意并接受河南省新乡市十二个区(县)为其经营区域;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0年4月28日到2011年4月27日”等。合同书签订当日,张先军向中科立洁公司支付了代理费60 000元,含技术转让费和铺货费。
合同书签订后,中科立洁公司交付给张先军立洁皮鞋皮具美容产品2000包、立洁皮鞋美容剂一桶及宣传手册一份。中科立洁公司未向张先军提供立洁皮鞋皮具美容巾产品的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先军提供的合同书、收据,被告中科立洁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先军与中科立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本案中,张先军与中科立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虽然名为“产品区域代理”,但实际上该合同书最重要的部分在于涉案产品生产技术的转让,这也是张先军支付合同对价的核心,而且张先军支付的费用中包括技术转让费,故综合来讲,合同书的性质应为技术转让合同。
中科立洁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技术的转让是合同书中的核心部分,而中科立洁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张先军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鉴于合同书的有效期已过,张先军请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判决。但因中科立洁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科立洁公司应返还张先军因该合同书交纳的费用,故张先军请求中科立洁公司返还已交纳的代理费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先军亦应返还因本合同书所取得的物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立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先军六万元;
二、原告张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科立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立洁皮鞋皮具美容产品二千包、立洁皮鞋美容剂一桶及宣传手册一份;
三、驳回原告张先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科立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运
代理审判员 张 炎
代理审判员 叶 晓
二O一二 年八 月一 日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