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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问题在商标打假案件中的运用

此文章帮助了232人  作者:北京技术开发律师  来源:法邦网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制造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许可美的制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等11枚注册商标。并约定美的制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刘余辉系个体工商户,为株洲市炎陵县昌鑫新奇特电子电器经营者。炎陵县工商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炎工商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刘余辉于2011年12月份开始销售美的注册商标商品,其中标注“meidi1”浴霸16台,标注“Meideia美的小家电(中国)有限公司”的燃气灶2台,标注“Muscular美的小家电(广州)有限公司监制”的燃气灶5台。

美的制造公司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寄送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因节假日无人签收于2014年5月24日由快递公司退回。美的制造公司无证据证明刘余辉在被炎陵县工商局查处后仍然继续销售涉嫌侵害“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余辉以美的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美的制造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2012年3月30日,美的制造公司向工商局投诉刘余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即表明美的制造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就已知道刘余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美的制造公司知道刘余辉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开始起算。二、美的制造公司向行政机关举报以及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能否引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美的制造公司通过合理、合法的途经向具有公权、公信的行政机关表达权益应该被保护的愿望,主观和客观上均未怠于行使权利。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的是司法行政保护双轨制,司法和行政部门均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因此,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综上,美的制造公司向炎陵县工商局进行投诉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炎陵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之日即2012年6月4日重新起算。因美的制造公司于2014年5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资深律师评议】

在侵犯商标权打假维权案件中,商标权利人为了更快捷、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往往会选择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查处后,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权利人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通常认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从诞生之日起便存在着争议,一方面它有督促权利人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实践中存在利用此制度限制债权人权利等问题。

当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完全列举时,应当从法律的精神、法理的精髓、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不轻易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以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不应严格苛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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