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必须是经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有别于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对于权利人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特殊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内容。
【基本案情】周宇宵原系立崧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6日进入立崧公司工作,担任经营处副处长。2012年3月10日,立崧公司与周宇宵签署《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限制条款。
2008年-2011年之间,立崧公司与多家公司签署了相关的销售合同。上述合同中包含了对方客户名称、签约人、联系人、电话、公司地址、相关产品型号、价格等信息。立崧公司通过购买阿里巴巴国际推广项目、关键词搜索排名等服务、支付上海构寻广告有限公司网络服务费、参加相关展会等形式长期推广其公司及相关产品,搜集、整理了包含680个客户信息的立崧公司对客户报价名单及部分报价表。
赛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7月18日,赛凡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霞变更为周宇宵。2011年-2013年之间,赛凡公司与立崧公司多家有贸易来往的相关公司发生了贸易关系。
立崧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向法院起诉赛凡公司。
【审判要旨】法院对本案中立崧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立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经营信息是指客户名单,包括准客户名单、销售合同、对外报价、电子邮件询盘及图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三款 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据此,客户名单要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必须是区别于同行业者都可能知悉或获得的简单客户信息,对于已交易客户应当是保持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名单,或者准客户名单中至少应当包含有客户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的要货时间规律、可能成交的价格底线等信息的组合,而非简单的将曾经交易过的客户或者潜在的准客户指称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从而限制其他同业人员的公平竞争机会。从立崧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交完整的客户手册;其提交的2008-2011年间的7份销售合同中所涉及的客户没有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根据相关询盘信息等整理的准客户名单中客户信息及产品参数指代不明,缺乏明确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要求、意向。因此,法院认为,立崧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周宇霄、赛凡公司的信息与立崧公司的经营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
【专家评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因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必须是经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有别于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对于权利人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特殊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内容。仅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名单,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