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归根结底,技术保护措施并非网络版权的产物,但网络作为第四媒体的飞速发展对传统的版权法既定的利益平衡机制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是毋庸置疑的,包括技术保护措施,也在这个发展的时代被迫更新。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2日,JXD公司与FS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FST公司向JXD公司购买《JXD酒店客房管理软件》。
双方的首次交易过程如下:JXD公司通过光盘将该软件的目标代码交付给FST公司,该目标代码的光盘中设计了两层保护措施:一是注册号,注册号是指在一个月试用期内运行该目标代码的程序;二是加密狗,当FST公司获得客户支付的目标代码的全部对价之后,由JXD公司向FST公司交付该目标代码的加密狗,当加密狗插入了运行该目标代码的客户计算机以后,该目标代码就能够在该客户计算机中永久的运行使用。
首次交易后,FST公司与JXD公司保持合作关系,FST公司代理JXD公司的软件产品进行销售,JXD公司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软件注册号提供给FST公司,FST公司支付对价后,JXD公司向FST公司交付加密狗。
2010年11月25日,JXD公司以“平民毛家”的名义向FST公司购买《餐饮收银系统》软件一套。
JXD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FST公司告上法庭。
【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FST公司是否破解了涉案软件的加密技术保护措施及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法院审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及70条的规定,JXD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是JXD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卫星偷录了与JXD公司股东黄远平的电话聊天记录,以及JXD公司偷拍了FST公司上门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交易过程,该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该证据的取得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收款收据、QQ聊天记录以及二审当庭演示被控侵权软件的运行情况,可以证实FST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软件给“平民毛家”即JXD公司,且被控侵权软件在FST公司员工安装后即可运行,可以证实FST公司破解了JXD公司软件的注册号,侵害了JXD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专家评议】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在版权或者其他权利人为了阻止他人非法未经授权接触或者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采取的技术、设备或者产品组件的行为措施。例如本案中原告为了防止其他人未经自己授权就能使用自己研发的软件,而使用的“注册序号”和“加密狗”。就是技术保护措施。
律师认为,技术保护措施在我国法律领域未经明确规定其合法性,实践中,技术保护措施必须具有以下四个要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一、技术保护措施必须是有效的,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才会得到认可,过于简单易被破解的技术保护措施往往不被承认,然而由于技术层面上没有无法破解的安全措施,所以也不要求技术措施需要达到万中无一、无法破解的程度,总体来说只要求技术措施能够形成合理有效的障碍。
二、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主体必须是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授权的人,我国法律规定邻接权人也可以是权利人。
三、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性质只能是防御而不能是攻击,只为给意图侵权人造成困难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