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法律要求的保密措施必须具有可靠性否则将可能不会被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原告万X公司于2001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服务。同年,原告聘用被告周某为其制作网站和开发软件程序,聘用合同中约定了针对该软件程序的保密条款。2002年,原告开始运行“BOX网络游戏社区”网站。2004年,被告周某与其他四名被告(均曾在原告处任职)离开原告处,注册了新的网站box2004。周某利用此前掌握的网站管理员密码从原告网站上下载了用户数据库,并利用原先设计开发的用于原告网站的软件程序开通了网站box2004,同时对原告网站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了修改,使得原告网站无法运行,并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发布公告、在QQ群里发布通知等方式将原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至网站box2004。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判要旨】
法院就本案中的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网站数据库的权利人,对该数据库中用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被告周慧民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从原告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下载并使用了包含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用户信息的数据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专家评议】
企业被泄露商业机密,通常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1、员工离职后将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这是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方式,大多为员工离职然后跳槽到另一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中任职,将在原公司中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
2、员工在职期间,利用在竞争对手处进行兼职的机会,员工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商业秘密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出卖公司的重要信息。
3、商业间谍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泄露。现今社会,商业间谍无处不在,他们通过各种手段收集竞争对手的商业情报,有的甚至采用严重的非法手段。
4、合作伙伴违反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是保密义务的体现,通常合作双方为防止相关信息被泄露出去,都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保密义务。但这种保密义务往往因为一方的违约而毁。所以,这需要法律和商业道德的约束。
5、权利人疏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很多商业秘密的泄露并非外部因素造成,而是权利人疏忽大意使然。比如,权利人主观上虽认为某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并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甚至保密意识淡薄,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致使秘密泄露。
6、外来人员参观、考察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过程中,由于内资企业急于获得资金和技术,盲目低头,认为自己的技术在外资面前不值一提,对外资企业提出的参观考察要求非常配合。参观考察的人员也许就在考察过程中已经通过录像、拍照、录音等方式将内资企业的商业秘密轻易获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