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律师认为应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等于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我国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逐渐提高,国内创新者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在需求更加强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普通的社会共识。中共中央、国务院今年5月份发布的《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明确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增强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化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
尤其是在“双创”背景下,面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惩戒”“惩罚”等呼声时不时地出现,或许下一步就是“侵权可耻”“人人喊打”的呐喊。
但是,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任何一项具体的知识产权都有其法定的权利边界。实务中,某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与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范围比对,而且还要考虑被告相关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因此,知识产权侵权与否并非道德判断,而是法律判断。在此基础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也不能与惩罚性赔偿划等号。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实践中,《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被认为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但是,此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也具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即,“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此外,还应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基础上适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并非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的常态。这在最高法院“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的司法政策上也得到体现。更进一步地,重新回到开篇提到的两份文件,也可以看到类似的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提出,通过排除侵权证据妨碍、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途径,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见,惩罚性赔偿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范围内适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等于惩罚性赔偿。
二、技术律师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仅体现为赔偿数额
有观点提出要通过司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价,对此笔者也基本赞同。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为基础的是,知识产权的价值体现为其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没有市场交易,知识产权的价值如何体现?司法对知识产权定价又如何可能?这也是为什么,最高法院明确提出“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政策。
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关键,或者说基础,在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而司法个案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仅是体现涉案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一个指标。那么,怎样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以专利权为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于2014年6月23日提交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列举了专利法实施中的一些问题,包括专利质量总体上还处在较低水平、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专利运用能力不足、专利公共和社会服务能力不强。
当然,这些问题共同反映着我国专利法的实施状况,但“专利质量低”无疑是基础性的问题。因此,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提升知识产权的质量,具体体现为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质量。
以专利商标授权确权为例,加大保护力度有很多工作可以做。比如说,将附着在专利制度上的其他不正常因素,如专利申请资助政策等剥离,还原专利制度的本来面目,必定大幅度减少垃圾专利的数量,整体上提升我国专利授权质量。
再如,加大商标恶意抢注的打击力度,尽可能地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限制不正当“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空间。只有从源头上完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制度,提升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质量,才能为后续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保护提供坚实的基础。这些无疑都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方面。
此外,即便是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不仅仅体现为赔偿数额,诉前禁令、证据保全、举证妨碍等制度,判令停止侵权等的适用,都彰显着保护力度。
三、技术律师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离不开案件事实基础
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要求必须转化为具体的法律适用,即转化为司法活动。
正如大家都知道的,司法活动其实就是“三段论”的过程,即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逻辑三段论推导出结论,即判决。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实际和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最高法院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要求归纳为“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四项司法政策。
其中,严格保护首先要严格司法、公正司法,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效实施。对于法律明文规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或者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要准确定性,坚决制止,充分赔偿,决不允许法外施恩。
要用足用好用活知识产权法律空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努力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要妥善行使司法裁量权,以有利于严格保护、有利于激励创新和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为出发点,作出体现严格保护效果的选择。如果说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主要是裁判者的工作,那么提供案件事实则离不开权利人的积极参与。这也就是笔者多年来一直主张的“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做法。但是,考察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权利人提供事实(体现为证据)的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
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已经明确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司法实践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或许将会作为一种“政治正确”而被要求执行,但是,仍然时刻牢记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实事求是”也是党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