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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律师谈深度链接是法律概念还是技术概念?

此文章帮助了304人  作者:北京技术开发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深度链接概念辨析

深度链接与一般链接的区别是什么,现有的规制方法有哪些,是否落入著作权法调整范围,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其他权利?现行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渊源及相关规定;与复制权等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有何区别?

按照学术上的定义,深度链接是对第三方网站中存储的文件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该文件,或在线打开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的文件,欣赏其中的作品。此时用户浏览器中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接的文件在第三方网站的地址。简单点说,一般的链接需要跳转,而深度链接不需跳转。简单说,深度链接就是不跳转西安。粗浅认为,三级以上的域名链接属于一般。深度链接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技术概念,区别于普通链接,设链网站提供的链接服务使得网络用户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且该内容仍存储于被链接网站。维基百科关于深度链接(Deep Linking)的英文定义:In the context of the World Wide Web, deep linking is the use of a hyperlink that links to a specific, generally searchable or indexed, piece of web content on a website (e.g., “http://example.com/path/page”) rather than the website‘s home page (e.g., “http://example.com/”)。”假设随着技术的进步,跳转的用户体验差,被淘汰进故纸堆了,就剩不跳转的了。这个时候我们还是这么定义深度链接吗?根本的问题是解决什么叫做"提供"。法律从业者的词汇不能被某个行业内的技术词汇带跑了。

二、深度链接相关认定标准探讨

“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法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相关判例,四大标准的优势和劣势何在,区别何在?比如最近京知院的终审判决,腾讯诉易联伟达侵犯“宫锁连城”著作权一案。

对于深链,是否存在相应规制呢?深层链接,数次开庭时,都要先给法官科普。之前有部分判决以实际替代替代标准或用户感知标准判决过深链侵权,但北京知产法院这次把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替代标准都否了。提供究竟是指初始上传到公开网络中的行为呢?还是包括视频聚合之类的深度链接行为?科普内容其实就是大家分享的几个文章所述内容,什么是跳转什么是不跳转,播放是如何实现的。但是北京知产法院否了(这些标准)并不代表深链不受法律规制、不用负法律责任。比如如果被链接内容本身就是侵权的,深链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应该没有问题;如果深链内容是权利人或经其授权的,那么深链行为应该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另外,如果北郊网站有设置防盗链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盗链和更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都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根本的问题是深度链接是不是链接,深度链接是否属于提供,从法律文本的角度看提供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区分了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请问,为什么要作此区分?负责人: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是一个基本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不同理解,曾有流行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仅限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提供作品的行为,而“提供”则是将作品等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务行为均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经过调研,我们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等技术也可以使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对于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责任体系具有基础性意义。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之上,产生了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区分,直接侵权责任对应作品提供行为,而间接侵权责任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三、深度链接侵权问题分析

深度链接是不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原权利人、视频网站(包含独家权利和非独权利拥有者)等如何行使权利救济?存储平台(如云盘)、分发渠道(如微博)、聚合平台(如影视大全)各自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通常遇到三大知产侵权行为,如果是同行侵权可以用反法一并诉。深度链接不构成直接侵权,因为它没有提供作品,它最多也就是为提供作品的行为施加便利从而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破解技术措施也可予以规制。

那个负责人应该是没把自己的逻辑捋清楚,他想表达的应该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仅包括作品上传行为,还包括其他信息网络服务行为。上传作品的行为是直接侵权,其他网络服务行为(如链接服务)是间接侵权,而上传行为和其他网络服务行为都是作品提供行为,只要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就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在网络电子流的环境下,从来就没有也不知道什么叫做"深度",什么叫做"浅度"。所以这个命题的本身恐怕就是非常有问题的。其次,所谓的"感知标准"最多、最多就只能当作仅供参考的外部证据来适用,本身的证据力一向是非常的薄弱。第三,所谓的链接与检索,就犹如整个网络系统的循环与神经系统。打个比方。我们每个人的身上都随时有各种癌细胞在游走,能不能因为刚好身体的某的不为有一些癌细胞出现就要把整个部位都给切除掉?那当然不能这样。因此,希望能有一个共识,就是链接行为的本身原来就是网络系统天经地义的一个环节,千万不要因噎废食。第四,整个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出了问题。按照WCT和WPPT的原意,其中其实应该是包括两个权利:一是公开传输(right of communications to the public),另一则是向公众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前者的典型例子是下载,而后者的典型例子是上传。在上传的部分,关键是access(接触或取用),只要有让公众接触或取用的机会就已经成立,至于是否真的被取用则试在所不问。

做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如果是为了节省资源,于是采用[照镜折射]的原理,基于终端使用者的检索关键字而将侵权物以折射的方式投影到了使用者的电脑或装置屏幕之上,这时完全没有信息储存的问题,而此时具体的操控者是使用人,因此如有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使用者)才是直接侵权人,并非平台提供者。平台提供者可能还有间接侵权的问题,因此要一步步按照个案的具体事实来仔细分析。反之,如果有索引目录的生成并存储在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或受其操控的系统上,那么此时平台服务提供者才有可能要负直接责任。在国外,对于链接现在只有一种说法,叫做"内线链接"(inline link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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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技术秘密以保持秘密状态为首要条件,其不能对世的特性决定了要保证这一条件,最基本的途径就是权利人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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