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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此文章帮助了492人  作者:北京技术开发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被告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09年12月7日,被告余良成与被告屠荣灵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该公司2012年10月被核准注销。2011年12月1日,被告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

被告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屠荣灵、余良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20万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损失30万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上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樱花卫厨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均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在法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注册商标的区别。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屠荣灵在前案判决后,陆续成立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本案二审判决在判定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最终认定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屠荣灵、余良成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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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既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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