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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定赔偿中亦可包含惩罚性因素

此文章帮助了177人  作者:北京技术开发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知名连锁超市“大润发”的商标权人,2014年10月,被告公司成立,命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陆续成立了沥林分公司(下称“沥林店”)、武汉分公司和武宁分公司(下称“武宁店”);2015年8月,被告与程某和何某签订了《大润发特许协议》,许可后者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的店铺中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经营技术等,加盟期限12年,加盟费12,000元,2015年10月,何某注册成立了广州市萝岗区薪润骅百货店(下称“黄埔店”)。庭审过程中,被告另确认对外特许加盟的都昌店、麻城店正在筹备。

二、证据指引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成立的沥林店、武宁店和加盟的黄埔店中,都不同程度的使用了含有“大润发”字样的购物袋、价格标签、会员卡、购物小票、公章和员工服装等。被告在其网页和宣传册中也不同程度使用了“大润发企业”等字样,并称“大润发企业以江西为先期扩展领域,逐步开拓全国市场,从业人员超过万名,公司预计在2015年加盟店超出1000家,成为全国品牌连锁之一”。此外,在加盟合作过程中,被告还对加盟店面积提出要求,要5000平米以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2015年4月受到行政处罚后,并没有在经营中积极进行整改,于2016年4月份,被告的加盟店再次因相同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原告观点

被告擅自将自己命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名称,在其网站以及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被告侵权行为恶劣,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四、法院观点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原告均从事超市经营,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企业”、“大润发生活超市”、“大润发黄埔店”等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被告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基于涉案商标的高知名度,被控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上海知产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和对原告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宣传情况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五、技术开发律师观点

由于原被告属于同业经营者,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润发”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宣传中单独、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并没有积极整改,又再次因相同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可以综合判断,被告的行为满足商标法中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原告曾在诉请中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但由于本案无法按照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基础的并不存在,进而惩罚性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虽然如此,但法院认为,既然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情况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因此,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时将对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请酌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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