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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病死亡被认定工伤单位不服,如何认定工伤?

此文章帮助了419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突发病死亡被认定工伤单位不服

2013年3月,连某受聘一家船舶工程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5日下午2时30分,连某在该公司码头上工作时突发疾病。在工友的陪同下,连某先后去启东市寅阳镇医院和启东市汇龙镇医院治疗。在稍感病情有所好转后,连某未遵医嘱住院治疗。当晚21时左右,连某病情突然加重,妻子就近送他到小诊所输液。不久,连某就昏倒在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连某系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狭窄,因出现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干预,并发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2013年11月,连某的妻子李女士向启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

船舶公司认为,连某虽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但其未遵医嘱住院治疗,属于拒绝治疗,且连某再次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应享受工伤保障待遇,遂向海门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的认定工伤的决定

海门市法院审理认为,船舶公司与连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连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连某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分析,其自身的病情系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其疏忽病情的严重性导致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仅是其死亡的间接原因。在整个治疗的过程中,鉴于连某本身对疾病治疗医学知识的认知能力,其虽然在选择治疗机构对象及治疗方式上存有过失,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连某从在岗发病到其死亡时止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遂判决维持启东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船舶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适用该条文的关键就是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否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来说,只有患病职工在明知如果不治疗病情将恶化而自愿放弃治疗,或者医生强烈建议继续治疗而患病职工明确表示拒绝,方才构成拒绝治疗。

就本案而言,连某在经治疗后,感觉自己病情有所好转,结合其受教育程度、经济实力以及对自身疾病危险性的主观认知来看,其要求离院回家是符合常理的,且连某在病情加重时,亦主动去小诊所输液治疗。在这种情况下,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立法目的出发,就不能认定连某系自己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故认定连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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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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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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