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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后发现单位没足额参保,没足额缴纳保险怎么办

此文章帮助了403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发生工伤后发现单位没足额参保

张某系某煤化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某煤化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8日,张某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2年1月29日,张某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26日,其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四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2.43元。

张某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张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某煤化公司2011年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每月1644元。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84元。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争议焦点:单位未足额参保致工伤待遇损失是否需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又根据重庆市人社局的相关规定,职工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某煤化公司在2011年为其缴费的基数也是1644元,故单位不存在少缴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张某要求单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人工资应指劳动者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单位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只是预缴,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已发生变化,应向社保部门申报并补缴相关费用。本案中,张某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但在2011年,张某的工资水平已有所提高,单位应根据张某的实际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现因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张某工伤保险待遇遭受损失,应予赔偿。

律师说法:没足额缴纳保险怎么办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单位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人工资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工资总额是单位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应以当月实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然而,实践中有些地方社保部门为操作方便,规定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且可以一年一缴。若劳动者在该缴费年度内工资水平未发生变化,这种缴费方法不会存在问题,但一旦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则会产生社保缴费不足的问题。正因为如此,2013年人社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相关申报事项发生变动的,应申报变动情况。据此,单位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初次申报并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并不等同于单位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单位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可能因劳动者本人工资的提高而产生缴费不足的问题。因此,认定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以劳动者受伤前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2、单位未足额参保致劳动者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享受到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劳动者能否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补足其差额,《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既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那么由于少缴工伤保险费引起的工伤待遇的减少,其差额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这是由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张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而单位以张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1644元作为缴费基数属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张某请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持。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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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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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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