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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诉讼争议的举证 劳动者工资追索

此文章帮助了294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劳动者不服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费用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田天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通过网站应聘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约定月薪6000元,办公地点在北京与海南两地之间流动。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尤为严重的是,自原告入职至今,被告仅给原告发放过一次工资,长时间拖欠应发工资。原告长期加班,被告从未发放过加班费,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3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元。

被告金田天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出具的考勤表、员工通讯录、名片、会议记录、售货单无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金田天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吴某某无法证明工作笔记本上所载内容为孙荣昌所书写,金田天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工作笔记本上所载内容未能直接体现吴某某与金田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工作笔记本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与金田天丰公司相关信息,照片及三亚至北京机票均无法证明吴某某与金田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吴某某出具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其与孙荣昌之间曾就工作安排、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内容进行过沟通,金田天丰公司主张孙荣昌系作为浩源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吴某某进行沟通,吴某某入职的系浩源恒泰公司,并出具浩源工资表、生活费领取单据、报销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在吴某某主张与金田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吴某某虽主张浩源工资表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浩源恒泰公司的盖章亦属事后加盖,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吴某某无法证明其与孙荣昌之间的短信来往内容直接指向金田天丰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吴某某主张其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职期间,金田天丰公司从未支付过工资,亦与常理不符。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吴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金田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某某要求金田天丰公司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但维权时需要符合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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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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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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