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工作满十年被辞退
原告王国霞、许世花、唐哈斯、九月、乌日娜于1998年由第一被告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录。自1998年到2015年6月在科右中旗园林绿化管理所环卫部门工作,五原告的工资从每月200元陆续涨到每月820元,2015年5月五原告被调整为“4050”人员后工资涨到每月1200元,工资是由科右中旗园林绿化管理所发给原告的。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没有给五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只缴纳了意外保险。2015年6月被告科右中旗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五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口头将五原告辞退,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被告科右中旗园林绿化管理所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五原告在被告科右中旗园林绿化管理所工作17年,科右中旗园林绿化管理所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原被告之间也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科右中旗园林绿化管理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向五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的月工资为883.33元{(1200元×2月+820元×10月)÷12月},被告科右中旗园林绿化管理所支付五原告经济补偿52999.80元(883.33元×12月×5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况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应按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一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不符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劳动者工作满十年被辞退 用人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存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十年以上这一事实,但并没有劳动者提出或同意订立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因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自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就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已经工作17年,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用人单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辞退劳动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用因此支付赔偿金。
至于社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没有为五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遵循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是用人单位解除,但用人单位依旧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情形下才可能须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还没有出现限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不用支付此种情形下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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