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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工作制,解除劳动关系能否得到赔偿?

此文章帮助了270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非正常工作制

2016年1月16日,王某入职东霆春分公司。东霆春分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教练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时间为定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劳动报酬由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工资支付方式,每月十日前支付,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及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包括各类奖金、补贴等(就岗就薪),试用期期间基本工资为80%。

王某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30日。王某、东霆春分公司均认可王某2016年8月1日休病假。2016年8月2日,王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东霆春分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5600元,补缴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2016年8月4日,东霆春分公司收到上述通知。

法院判决:可以得到赔偿

北京东霆春分健身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44.82元;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为王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律师说法:解除劳动关系能否得到赔偿?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王某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东霆春分公司未支付王某2016年7月的工资,应予支付。王某、东霆春分公司均认可该月应发工资为5600元,同意将补缴2016年1月至6月社会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抵扣。抵扣后的工资数额为3844.82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王某工作期间东霆春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东霆春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东霆春分公司均认可王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周自己选择一天休息;王某称其每天工作九小时,工作时间分为中班和晚班,中班工作时间为12:00至21:00,晚班工作时间为13:00至22:00,按照排班上班,每月有两次销售日,需10:00上班,按照规定上班有两餐时间,每餐不超过1小时,但其仅吃一餐,不超过半小时,每班包含锻炼时间1小时,由公司统一安排;东霆春分公司称王某每天工作六小时,工作时间分为早班、中班和晚班,早班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中班工作时间为12:00至21:00,晚班工作时间为13:00至22:00,按照排班上班,每月有两次销售日,上班时间无调整,上班有两餐时间,每餐1小时,每班包含锻炼时间1小时。

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每周工作超过四十小时,结合双方陈述,难以认定王某存在延时加班,其每周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王某要求东霆春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和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以上就是“非正常工作制,解除劳动关系能否得到赔偿?”的法律解读,若您在劳动中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法邦专业的劳动律师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意见。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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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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