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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后,员工可以得到什么补偿?

此文章帮助了364人  作者:重庆劳动律师葛春喜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期间未缴纳保险

1982年原告在一三四团参加工作,1996年调入下野地试验站。自2001年始,下野地试验站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下野地试验站改制为石河子开发区大有赢得种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留在石河子开发区大有赢得种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工资,未给原告缴纳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2)39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3.被告退还多扣原告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为原告赵某补缴应缴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未付工资539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5395元,本院无异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以被告核算的工资数额有误为由,拒绝领取上述工资。故本案被告不属于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6月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待岗生活费768元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扣原告的社会保险金930元的请求,与本案具有可分性,且未经劳动仲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相关劳动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为原告赵某补缴应缴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未付工资539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后,员工可以得到什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葛春喜律师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在单位有错的情况下支付,本案中,是原告拒收工资,不是单位的过错,因此,原告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以上是关于“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后,员工可以得到什么补偿?”的案例介绍,如您有相关劳动争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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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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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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