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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与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此文章帮助了287人  作者:重庆劳动律师葛春喜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职工受雇于不具备承包经营权的自然人

2012年2月初,被告将其部分矿山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刘某,原告受刘某雇佣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矿山企业的被告将其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对该自然人刘某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4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合计414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某出具欠条。原告以此主张其受刘某雇佣在被告公司所属的烟台市矿区内从事钠长石的生产加工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工资由刘某发放,尚欠84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刘某与被告签订的《钠矿石加工合同》。该合同未有单位盖章。原告称该合同系刘某提交给原告的。被告主张其与江西省广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钠长石加工合同,刘某系江西省广铁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欠条系刘某作为江西省广铁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西省广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装运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开采合同,与加工无关,且认为该合同中的印章亦为假的。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系刘某雇佣,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主张系受案外人刘某雇佣,并欠其工资8400元,有其提交的刘某出具的欠条佐证,但该欠条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刘某与被告签订的《钠矿石加工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的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为“江西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职工与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实行发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必定有与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因该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该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就与该承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由该承包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作为承包人,实质上该承包人承包后在发包人的工程作业只能视为发包人的员工,该员工为完成承包工作而招用的劳动者应为发包人的员工,据此,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葛春喜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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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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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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