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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公司被杀,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吗?

此文章帮助了625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员工在公司被杀

陈某系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2009年6月,陈某与申劳公司员工张某承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某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某承宿舍,打了张某承两记耳光。张某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承趁陈某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死亡。

陈某之妻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某之妻不服,申请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仍不服,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吗?

本案中,陈某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某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陈某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某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某承确因不服从陈某的管理而杀害陈某,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系因琐事与张某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承两记耳光。张某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杀害,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某遇害是因其与张某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某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某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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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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