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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关系?

此文章帮助了283人  作者:葛春喜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因不正当竞争影响公司利益

刘某等人利用掌握甲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与银兰公司共同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甲公司产品销售明显下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法院判决:一、乙公司、刘某、丛某、李某停止披露、使用甲公司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二、乙公司、刘某、丛某、李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36450元,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具有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三、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权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甲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甲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工作的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商业秘密。为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约束,防止其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雇员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调离以后,都应当按照约定保守秘密。甲公司与刘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刘某等人违反该合同约定,早在泰德公司工作期间,就私自到乙公司兼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利用掌握甲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将本已属甲公司的“贵友大厦IC卡工程”项目业务窃为己有,等等事实证明,乙公司以及刘某等人是在利用掌握的甲公司商业秘密,与甲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了对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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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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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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