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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调动到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了么?

此文章帮助了910人  作者:陈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广东某家电公司,在北京设有分公司,分公司有登记,具备营业执照。袁某,2015年入职总公司,先在广东总部工作至2016年。2016年后根据公司需要,调至北京分公司工作,并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由于加班费、工作年限方面的争议,袁某提起了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广东总公司。仲裁过程中,总公司拿出北京分公司与袁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袁某告错了对象。

裁决结果:由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律师说法:派遣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一案件集中反映了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总公司与分公司间用工问题的“纠结”。纠结在于:

1、 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点出发,即使是分公司用工,最后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总公司;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又明确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实务中,分公司可以开设账户缴纳社保,发放工资。

在上述表面上有冲突的法条之下,司法实务“纠结”起来,总公司与分公司(也包括同属于一家总公司的不同分公司之间)是“二位一体”还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由此,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总公司与分公司调动人员时,劳动关系是否发生了解除或终止?应该向谁主张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把程序与实体分开。从最终实体责任上,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用工责任。因此,总公司与分公司应该是“二合一”的关系,分公司用工,即等于总公司用工,这是同一个劳动关系。司法实务应尽快对此统一认识与作法。如果将总公司与分公司割裂为两个用工主体,会带来各种弊端,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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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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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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