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广东某家电公司,在北京设有分公司,分公司有登记,具备营业执照。袁某,2015年入职总公司,先在广东总部工作至2016年。2016年后根据公司需要,调至北京分公司工作,并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由于加班费、工作年限方面的争议,袁某提起了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广东总公司。仲裁过程中,总公司拿出北京分公司与袁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袁某告错了对象。
裁决结果:由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律师说法:派遣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一案件集中反映了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总公司与分公司间用工问题的“纠结”。纠结在于:
1、 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点出发,即使是分公司用工,最后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总公司;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又明确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实务中,分公司可以开设账户缴纳社保,发放工资。
在上述表面上有冲突的法条之下,司法实务“纠结”起来,总公司与分公司(也包括同属于一家总公司的不同分公司之间)是“二位一体”还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由此,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总公司与分公司调动人员时,劳动关系是否发生了解除或终止?应该向谁主张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把程序与实体分开。从最终实体责任上,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用工责任。因此,总公司与分公司应该是“二合一”的关系,分公司用工,即等于总公司用工,这是同一个劳动关系。司法实务应尽快对此统一认识与作法。如果将总公司与分公司割裂为两个用工主体,会带来各种弊端,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