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手册的制定应当符合民主程序要求
2014年8月1日,郑某与某证券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某证券公司以郑某存在虚假报销为由单方解除了与郑某的劳动合同。郑某主张某证券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郑某认为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关于违反一次即可立即解雇的“不符合正当并忠实履行职责的欺诈、不诚实或不当行为”以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行为”等规定过于宽泛且过于苛刻,容易导致某证券公司解除权的滥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郑某主张。
理由: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效力范围及于全体职工的规范劳动管理的制度。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公示并使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内容知情。
律师说法: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该证券公司的《员工手册》应当经过其员工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后生效。郑某作为公司员工有权对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提出自己的意见及建议,是公司《员工手册》制定的参与者。或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提出异议的条款已经公司工会或员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向郑某公示,这样亦可对郑某产生约束力。
用人单位《员工手册》除了满足合法性、及公示的程序要求之外,《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亲历者应当对涉及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内容拥有发言权并对《员工手册》内容进行充分讨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适当参与规章制度制定过程的权利,即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对《员工手册》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员工所提合理质疑成立的前提下,应该对员工手册进行民主程序的审查,未经民主程序的《员工手册》不对员工产生约束力。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