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如向用人单位主张兑现期权承诺
赵先生2016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副总监,2017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赵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兑现5000股期权的承诺。赵先生称,公司属于创新性科技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汽车分时租赁业务,入职时及在职期间公司数次向其承诺给予5000股期权权益。科技公司认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双方间并无期权等相关约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赵先生的主张不予支持。
理由:赵某要求科技公司兑现期权承诺,则赵某应举证证明双方间存有期权约定,举证证明业已满足行权条件等,赵某未能充分、有效举证,则赵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律师说法:赵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赵先生入职某科技公司后就期权事宜与公司发生纠纷,其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公司赋予的期权比例,行权条件,及行权价格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证明期权存则公司不承担相应义务。
随着创业的公司雨后春笋般的出现,创业公司为了留住骨干员工往往会许以期权。期权作为激励员工的重要方式应当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加以重视。有关期权承诺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明确约定,一旦发生行权纠纷,相关协议将成为双方划分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期权协议及有关法律文书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劳动者提起仲裁、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兑现期权承诺时,应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双方间确存有期权约定且已满足行权条件。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