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签订解除补偿协议后不能随意反悔
张某于2003年3月到某公司(化名)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底因公司厂址拆迁,造成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张某各项补偿费用总计27812.52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时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合同纠纷。后张某反悔,认为该协议书的补偿金额只是按工龄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未对劳动法律中规定的其它事项进行任何补偿,内容显失公平,故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给付2003年至2013年12月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工资、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交养老保险补偿金、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等共计17608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请求
理由:张某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各项补偿费用,其中包含但不限于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张某亦予以收取。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某无权再主张其他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员工签订解除补偿协议后不能随意反悔
员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情况下应当具备相当的判断力,理应知晓并应当承担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员工在签订重要文件前应当弄清楚相应的法律规定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在与公司解约时确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注意保留证据,有助于日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张某与公司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各项补偿费用总计27812.52元,其中包含但不限于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全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补偿,自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合同纠纷。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依约向张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张某亦予以收取。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不可撤销或解除。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