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企业高管人员向公司主张加班费
杨某入职某电装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1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在工作中,杨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的特点、性质或职责范围特殊,工作时间难以用标准工时予以衡量,公司实际每月为杨某发放11000元的工资总额。2016年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产生争议,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入职以来的加班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某请求
理由:杨某在该公司工作时任职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的特点、性质或职责范围特殊,工作时间难以用标准工时予以衡量,加之杨某与公司间约定的工资数额相对较高,因此驳回杨某请求。
律师说法:高级管理人员通常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通常企业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之间一般采取的是约定较高薪资的不定时工作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在明确知道其工作特点、性质或职责范围特殊,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不可能像普通员工那样工作内容相对简单而可以按时上下班,可以推定双方已对该项工作的复杂性有一定预见,加之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相对较高,则劳动者再主张加班费,难以得到支持。本案中杨某在某电装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管理事务,按照标准工时上下班难以得到保证,且公司另行支付了比较高额的工资,故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相关法规: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