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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吗?

此文章帮助了291人  作者:陈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非法用工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应保护

李某自2005年在某幼儿园担任教师工作,该园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刘某、仲某系实际经营人。李某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2015年,李某结婚,同年怀孕。由于李某怀孕时35周岁,系头胎高龄产妇,于2015年11月2日出现先兆流产,医院建议休息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李某通过快递、挂号信向幼儿园邮寄请假条。2016年1月18日,李某请求上班遭到刘某、仲某拒绝。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支持李某请求。

理由:刘某、仲某经营的幼儿园长期未在相关部门年检,其用工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用工的形式之一,故与李某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李某长期在该园工作,与刘某、仲某形成了经济上和人身上的依附性,故刘某、仲某应向李某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非法用工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获保护

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法律关系。当纠纷发生时,由用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非法用工的情形下,劳动者面临的风险更大,维护相关权益所耗费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更高。用人单位不能把自身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不向劳动者履行相关义务的理由,本案中,李某在幼儿园工作,受幼儿园管理及自配,且其对刘某、仲某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无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幼儿园拒绝其上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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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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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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