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要求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
2013年4月28日,甲公司出资设立乙劳务派遣公司,洪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洪某派遣至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8日,洪某在甲公司工作中受伤,被认定工伤,伤残程度四级。后三方关于工伤损失赔偿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协调未果,洪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支持洪某请求
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否则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本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工伤应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根据该规定,禁止任何用人单位设立以自我派遣为目的的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虽然符合要求,经行政许可,可以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但严禁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劳动者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单位,属于违法用工行为。本案中,甲公司出资设立乙劳动派遣公司,由乙公司与洪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将洪某派至甲公司工作,甲、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对洪某的工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