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工伤职工要求用工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2年7月5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县中医院将某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工程交由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与钟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钟某某。后钟某某招用蒋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9日,蒋某某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2014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7月17日,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10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支持蒋某某请求
理由: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发生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律师说法: 工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