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同时要求员工返还培训费和支付违约金
某民营医院单位性质属非公益性事业医疗机构。孙某于2014年3月到该医院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27日孙某与医院签订的医院进修学习合同约定了培训时间、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医院送孙某到外地进修,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600元,培训费用由医院支付70%,期满后孙某在医院处服务不得少于三年。后医院按合同约定送孙某到外地学习,并支付了培训费用及生活费。2014年8月底孙某进修结束并于同年9月9日回到医院处开展工作。2015年2月13日,孙某离职。医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培训费,支付违约金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孙某向医院支付违约金,对医院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理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发放的生活费不能计算在专项培训费里。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不能向员工同时主张返还培训费与支付违约金
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孙某与医院签订的医院进修学习合同约定了培训时间、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医院也按照约定向孙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因此,三年服务期约定合法有效。孙某因个人原因的离职行为,违反了双方对服务期的约定,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医院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无权再要求孙某返还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且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支出的培训费总额,故申请人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另,法律认可的培训费用包括: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认定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培训费用,关键在于该费用是否因培训而产生。本案中孙某生活费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不是基于专项培训产生的,将其计算在培训费用里面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