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用人单位地址搬迁,员工不随搬迁
原告李XXX诉称,其于2005年12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签订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家人同住于被告提供的家属宿舍。2011年度高温季节,被告只发放了两个月的高温津贴。2011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公司将于2011年11月22日由江桥镇搬迁至华亭镇,2011年11月18日结束正常生产,不愿意随公司迁移的,公司承诺发放搬迁补贴及工资。原告觉得公司搬迁后上班很远,需要3个半小时的路程,上、下班都不方便,且同居的家属在江桥镇工作、生活,所以选择不随公司迁移,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1月份的工资,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0元。
葛春喜律师评析:
被告提供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公司搬迁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发展的需要,决定于2011年11月底将厂房搬迁至嘉定区浏翔公路的华亭镇,请员工做好思想准备,并及时填好征询函,交至生产车间主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接到或看到该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于该搬迁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亦指履行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发生不可抗力抑或出现其他情况,从而发生了足以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基于前述情形因劳动者并无过错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非过失解除,为保障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