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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二次考评替代培训或调岗是否合法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291人  作者:陈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以二次考评替代培训

耿某于2013年9月入职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化工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7200元,转正后9000元。耿某在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因所在车间多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连续两次被化工公司绩效考评小组评定为“需改进”。依据该公司《绩效考评办法》的规定,连续两次被评定为“需改进”的则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在此基础上再行被评定为“需改进”的,则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此后耿某所在车间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再次被评定为“需改进”,遂化工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为由解除与耿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耿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委,要求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支持耿某的仲裁请求。

理由:耿某经考评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化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耿某进行调岗或培训,但化工公司的《绩效考评办法》规定却以再评价的方式代替调岗或培训,对考评不合格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律师说法: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应当先进行培训或者调岗

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满足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即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给予员工培训或者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耿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按现有法律规定,化工公司应当先对耿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岗位,以进一步考核耿某的工作能力与岗位的适配性。然而本案化工公司仅根据《绩效考评办法》,以“二次评定”替代了法定培训或调岗的规定,在耿某再次被评定为“需改进”的情况下,即行使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权,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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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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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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