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
太某于2013年2月17日入职某投资公司,双方签订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4个月。
双方约定太某试用期每月税前工资17600元,转正后每月税前工资22000元。
2013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约定试用期2个月,员工签字处有太某签字。太某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后太某请求法院判令某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某投资公司向太某支付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
【案情2】
邹某于2014年12月3日入职某酒店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15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3500元/月。
试用期届满之后,某酒店公司在邹某的确认下延长两个月的试用期。后邹某请求法院判令某酒店公司向其支付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观法评析
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期限的上限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限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1和本案2都是三年的劳动合同,最高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
【案情1之法官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未能达法定最高限的试用期,也不能再次约定延长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太某约定延长试用期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无效。
【案情2之法官认为】邹某书面确认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届满之后延长试用期两个月,对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三年期限,该劳动合同可约定的最长法定试用期限为6个月,本案经延长后的试用期为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
观法倾向于案情2中法官的意见,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应理解为禁止用人单位利用约定两次以上试用期的形式以规避有关最长试用期的规定,若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不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限,从有利于劳动者以及鼓励用人单位缩短试用期的方面考虑,在劳动者同意延长试用期基础上,应认定为有效。
若剥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延长试用期的机会,将促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均一概而论约定最高上限的试用期,从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而劳动者若不同意延长试用期,明确表示反对即可,并不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