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劳动关系确认引发争议
承包人案外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旭阳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天保金海岸商业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旭阳公司分包天保金海岸D05-2商业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该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开发区二大街与太湖路交口。
2014年6月旭阳公司与案外人李四签订《桩头剔凿破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四分包涉诉工程的桩头剔凿破除、桩头钢筋剥离、桩头碎石清理工作。李四自2014年6月19日起招用杨六郎在涉诉工地工作,从事破桩作业,约定按日计算劳动报酬。7月1日杨六郎上班途中发生工伤,2015年5月13日,杨六郎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2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六郎的仲裁请求。故杨六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杨六郎和旭阳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杨六郎和旭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与旭阳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六郎由李四招用,工作中接受李四的管理,由李四发给报酬。杨六郎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证明形式,亦不能证明其与旭阳公司具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劳动从属关系,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需要提供相应凭证
1.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2.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凭证进行认定。
本案中,李四与旭阳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六郎由李四招用,工作中接受李四的管理,由李四发给报酬。杨六郎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证明形式,亦不能证明其与旭阳公司具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劳动从属关系,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