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因竞业限制引发纠纷
2013年9月,张三入职惠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任职技术总监,双方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张三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两年内,不得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自其离职之次月起,公司将按照其在职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1月,公司以张三“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张三对公司做出的解雇决定表示不服,遂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确认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三仲裁申请,裁决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2016年5月,张三再就业,入职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技术开发主管。实业有限公司获悉后,要求张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张三则认为,原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其也不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僵持不下,再起争议。
法院判决:竞业限制条款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且用人单位已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劳动者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律师说法: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1.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而竞业限制协议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签订的平等协议,两者关系是并列的,承担的法律后果亦不同。
2.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离职后择业权受限的约定,竞业限制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竞业限制义务自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生效,即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力始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时。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只要满足劳动合同已处于解除或终止状态,双方就应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本案中,用人单位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且用人单位已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劳动者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