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纠纷
段某应聘进某教育培训机构担任带班老师,双方约定段某每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然后根据招生情况以及带班情况每月还有不固定的提成和奖金。因为工作努力,段某在前几个月的每月工资都超过6000元。后,段某发现虽然自己工资每月平均可以拿到6000多元,但是公司却以4000元为基数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她向公司提出疑问,公司则解释,因为每月工资中包含不固定的奖金及提成,为了方便计算,所以公司的每位员工都用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来缴纳社会保险。段某希望公司用其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被公司拒绝。段某于是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办理完所有移交手续、工资结算完毕后,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对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该教育培训机构不存在主观恶意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段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 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1.法律仅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
2.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里的“依法缴纳”既包括社保险种,也包括了按照规定的基数及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所导致的未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则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本案中,该教育培训机构不存在主观恶意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段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