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因劳动合同解除引发纠纷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刘珈维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解除。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劳动合同已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被用人单位以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上述约定限制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系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国航西南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被告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律师说法: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定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只需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这确立了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
3.劳动者确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损失索赔。
本案中,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被用人单位以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