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期限
张某,系台湾人士,硕士研究生毕业。2008年3月与北京某外资医疗中心签订《雇佣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该医疗中心客户关系经理,月薪17000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终止,则张某在合同终止六个月后不得在医疗中心所在省市盈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竞业禁止期间,每月支付竞业补偿金2000美元,竞业禁止期限为6个月。
后单位单方期间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将单位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单位支付提前30天待通知金17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12000美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单位一次性支付张某54000元经济补偿金(税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竞业限制合同关系。
竞业禁止违约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定要公平、适度,单位不能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约定的金额过分高于劳动者就业期间的工资收入,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可以参照工资数额一定比例来确定,并且竞业限制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应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公司的高管、高级技术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即适用特殊的劳动者,不能对于所有劳动者都设定竞业限制义务,否则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仍要承担较高的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