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刚(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家好,我想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谈几点个人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这无疑是落实刑诉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也是新的刑诉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这个规则能不能在实施过程中得到落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两年多的情况看,上午毛博士也讲过这个问题,就是到现在没有一件像样的非法证据排除成功的判例,以前有一个张国希案件,一审的时候排除了非法证据,当时媒体说这是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可是检察院一抗诉,到了二审把这个又给改变了,所以这个立案没有立住。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耀刚
今年9月,北京又有一件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那个只是排除了当中的一份口供,对于定罪没有什么实际的影响,所以这个也算不上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成功案例。
非法证据排除成功的案例这么稀缺,我认为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两个难点。第一个难点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不管是被告人申请还是辩护人申请,法院不启动这个程序,这是一个难点。
第二个难点就是启动以后排除难,尽管辩护人或者是被告人提供了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材料,检察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完全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但是法院不予排除,仍然允许这样的证据进入法庭举证质证。
如何解决这个难点,我想就怎么样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提一点不成熟的想法,就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完善这个制度。
第一个方面,应当规定对这个程序的启动做出规定,新的刑诉法是这样规定的,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应该在司法解释上做这样的规定。
也就是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并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的,法庭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要再给审查人员以自由裁量。
程序都启动不了,谈何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个方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以后,如何排除非法证据,什么样的情形应当排除,应该做出明确规定。
一是应当规定这样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凡是提出非法进行讯问的,这样所形成的证据应当是非法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为刑诉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在看守所内进行,办案人员的行为就无法监控,也就是说如果有刑讯逼供的现象,也无从查起。
二是对违反传唤、拘传时限性规定的,以及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不得超过24小时这样的时限性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讯问笔录应当是非法证据,不得作为立案的依据。
三是关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方面的规定,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我认为,司法解释应当限制一下,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搜集证据合法性的,而公诉人又不能提交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讯问证据不能采信,这样就防止有些侦查人员,讯问时不录音录像。办案人员不录音录像,就要承担后果。
四是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问题,也是应当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搜集证据的合法性的,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拒绝出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我的发言完毕,感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