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商事诉讼的特征
一般认为,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及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第一,诉讼主体涉外,即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
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
第三,诉讼标的物涉外,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具备上述三个因素之一的民事诉讼就属于涉外民事诉讼。
二、涉外商事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在有涉外因素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有约定且约定不违反中国法律则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法院管辖以及法律适用。
1. 约定法院管辖
因《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篇没有针对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权做出特殊的约定,因此中国法院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国内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规定来判断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上述五个地点中有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的,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国外的法院管辖。如当事人选择的为境外的法院排他管辖,则中国法院不应受理该等争议。
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如果要进行诉讼,则只能约定在中国法院,而不能约定外国法院管辖。
2. 约定仲裁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比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也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法律规定中的“其他仲裁机构”指外国的仲裁机构以及国外的临时仲裁。因此,涉外合同可以约定中国或境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样约定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3. 法定法院管辖
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概括总结起来,中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诉讼的法定管辖规则如下:
如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则可以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合同履行地起。
如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而合同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